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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 片)及新臺幣23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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