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乙○○係民國○○年○○月○○日出生,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機車電瓶及機車把手前叉變賣後價值約新臺幣百餘元、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乙○○ 男 8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道○街53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0月9 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146 號旁空地,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W6-9153號自用小貨
車車斗內有機車電瓶、把手前叉各乙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乘四下無人,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連同另行撿拾之
物品前往姜俐芸為負責人、址設湖口鄉○○路1105號之「鈞
鼎企業社」變賣。嗣因前述車輛之車主甲○○發覺失竊,報
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追躡至「鈞鼎企業社」,見乙○○穿
著正如畫面所見,再尋得前述機車電瓶、把手前叉各乙組等
物(已發還甲○○)及乙○○持往變賣之交易單據,當場予
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姜俐芸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贓物照片6幀。
(五)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被告乙○○向鈞鼎企業社變賣本件贓物之單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為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