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月15日1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38 號為警以行動電腦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見99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
(二)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3月17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99B0066號)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20頁):對於被告甲○○於99年3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警局採尿,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11501ng/ml、99014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23倍、198 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9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甲○○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4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9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另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佳,惟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犯後坦誠不諱,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