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苗栗縣後龍鎮埔項里」應更正為「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95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反省悔改,正值青壯,猶不思勤奮努力,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殊值譴責,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4 鄰四份仔34
號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4
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8年11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110號
,見甲○○所有乙炔鋼瓶1瓶(內含乙炔瓦斯2支、乙炔氧氣
1支、切斷管1支、切斷器管1條、切斷器表2個,價值新臺幣
4萬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乙炔鋼瓶1瓶(內含乙
炔瓦斯2支、乙炔氧氣1支、切斷管1支、切斷器管1條、切斷
器表2個),得手後離去。嗣於98年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
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查獲,並查獲上開遭
竊取之乙炔鋼瓶1瓶(內含乙炔瓦斯2支、 乙炔氧氣1支、切
斷管1支、切斷器管1條、切斷器表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
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邱德雄、趙守德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甫於95
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 瑜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