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前男友,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及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1年9 月間,未經甲○○同意,竊取甲○○所有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於91年9 月12日、同年月16日,連續以電話語音輸入之預借現金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6, 000元、5,000 元至不知情蔡錦榮(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 0000000000 號)而為蔡錦榮領取使用,為恐遭發現,再暗中將信用卡放回告訴人處以資掩飾。
㈡又於92年3 月初某日,在台中市澄清醫院病房內,利用探病機會,趁告訴人不注意而竊取其所有之國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後,於同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先後至台中市○○路○段56號自由生活精品店、台中市○區○○街111 號明輝服飾店、及台中市○區○○路101號公園企業,偽以「甲○○」之名義,連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3,000 元、1,600 元、800 元購買物品,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共計花用5,400 元,被告復為恐遭發現,又將信用卡放回告訴人處以資掩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商業銀行債權之正確性。嗣告訴人出院後接獲帳單發現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經詢問乙○○始知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電話預借現金轉帳,並持卡偽簽「甲○○」姓名消費之事實,惟辯稱:刷卡部分有經過甲○○同意,預借現金未告知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蔡錦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簽帳單、消費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函、電話記錄等物在卷可稽。雖被告乙○○辯稱,經告訴人甲○○同意而使用告訴人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時,告訴人正因氣喘住院中,有台中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亦指稱從未曾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復未能提出何証據以實其說,泛泛空言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以電話語音輸入之方式預借現金匯款進入不知情之蔡錦榮帳戶內之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竊取告訴人國當銀行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簽名於上開簽帳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低度之偽造行為巳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接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竊盜罪與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雖於竊得信用卡使用後,均又將該信用卡放回告訴人處,乃係為掩飾其竊盜與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後彌縫行為,並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檢察官雖漏未論究被告竊盜犯行,惟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前女友即告訴人未注意之際,,行竊告訴人信用卡匯款、盜刷,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又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及簽帳單上之署押,其中,商店存根聯、請款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持卡人收執聯為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及卡│盜刷地點 │刷卡金額 │應沒收之物│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2年3 月│台中市○○路│3,000元 │一式三聯:│一、簽帳單特約│ │ │6 日11時│2 段56號自由│ │一、簽帳單│商店請款存根聯│ │ │21分 │生活精品店 │ │特約商店存│(見臺灣桃園地│ │ │二、被告所│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根聯、商店│方法院檢察署92│ │ │ │ │ │請款存根聯│年度偵字第1166│ │ │ │ │ │上偽造劉思│0 號偵查卷第 │ │ │ │ │ │妮之署押各│65頁)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二、被告所│二、被告持有之│ │ │ │ │ │有之收執聯│收執聯,並無證│ │ │ │ │ │全張。 │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 │ │ │ ├──┼────┼──────┼──────┼─────┼───────┤ │ │92年6 月│台中市中區繼│1,600元 │一式二聯:│一、簽帳單特約│ │二 │3 日11時│光街111 號明│ │一、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見│ │ │45分 │輝服飾店 │ │特約商店存│前揭卷第64頁)│ │ │ │ │ │根聯上偽造│ │ │ │ │ │ │之甲○○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 │二、被告所│二、被告持有之│ │ │ │ │ │有之收執聯│存根聯,並無證│ │ │ │ │ │全張。 │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3年6月3│ 台中市中區 │800元 │一式三聯:│一、簽帳單特約│ │ │日11時53│ 光復路101 │ │一、簽帳單│商店請款存根聯│ │ │分 │ 號公園企業 │ │特約商店存│(見前揭卷第66│ │ │ │ │ │根聯、商店│頁) │ │ │ │ │ │請款存根聯│ │ │ │ │ │ │偽造之劉思│ │ │ │ │ │ │妮簽名各1 │ │ │ │ │ │ │枚。 │二、被告持有之│ │ │ │ │ │ │收執聯,並無證│ │ │ │ │ │二、被告所│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有之收執聯│。 │ │ │ │ │ │全張。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