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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係址設於新竹市○○路171 巷12號「萬友企業行」負責人甲○○所僱用之員工,詎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5月9日上午6 時許,趁甲○○疏於看管之際,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聲請書誤載為3,5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鄭旻欣、馮天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367-TK、NF-211號平板大貨車至上址欲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址之110 型怪手及堆高機等大型機具各1 部,惟上開堆高機因故而未能竊取之,遂僅由鄭旻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67-TK號平板大貨車竊取上開110 型怪手1 部,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7 時許,透過馬均澍(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11萬2,000元(內含2,000 元運費)之代價,出售與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6 鄰之「鑫能企業社」。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證人馬均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舜全、鄭旻欣、馮天煥、林錦霞、徐貴松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旻欣駕駛車牌號碼367-TK號平板大貨車竊取該110型怪手1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怪手1 部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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