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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0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娥

      NGUYEN TH.

      中譯名阮世芳,越.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娥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阮世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E PHUONG(中譯名阮世芳,下稱阮世芳,居留證號:JC00000000號)為越南國籍男子,與陳秋娥並無其結婚之真意,阮世芳為求來臺工作牟利,而陳秋娥則圖阮世芳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報酬,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秋娥前往越南與阮世芳辦理假結婚,於民國94年5 月13日在越南河內市富壽人民委員會完成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委員會製發之編號TP/H TNNg-K.H.3.結婚證書,再於同年6月3日取得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嗣陳秋娥返臺後,即於94年6 月15日持前揭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及相關資料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辦理與越南國籍男子阮世芳之戶籍結婚登記,致使承辦戶籍登記之不知情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陳秋娥之配偶登記為阮世芳及2人於94年5月13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之公文書及電腦資料庫,並據以核發記載陳秋娥配偶為阮世芳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陳秋娥收受,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持前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辦理簽證延期手續而行使之。嗣於99年5月間(聲請書誤載為96年間),陳秋娥因聽從友人勸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透過友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副隊長歐陽國麟自首,並於99 年6月3 日依通知至前揭專勤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秋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11至12、32至33頁)。

(二)被告阮世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7至18、32至33頁)。

(三)證人陳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4、32至33頁) 。

(四)被告阮世芳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0、20頁)。

(五)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21-1、24頁)。

(六)被告陳秋娥與被告阮世芳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七)被告陳秋娥、阮世芳之旅客入出境查詢表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25、26頁)。

(八)99年6 月11日移民署連江縣專勤隊「偽造文書(虛偽結婚)案偵查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4 頁)。

(九)綜上,被告陳秋娥、阮世芳本件犯行至堪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陳秋娥、阮世芳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被告陳秋娥、阮世芳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秋娥、阮世芳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陳秋娥、阮世芳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陳秋娥、阮世芳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再者,關於數罪併合處罰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4年2 月2 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1 月21日再增訂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 月1 日及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均非較有利於被告陳秋娥、阮世芳,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陳秋娥、阮世芳。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秋娥、阮世芳,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陳秋娥、阮世芳較為有利。

(五)末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然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是本件被告陳秋娥自首之時間為99年5 月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案被告阮世芳、陳秋娥均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由被告陳秋娥持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形式審查),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陳秋娥、阮世芳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秋娥、阮世芳共同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陳秋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於99年5 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員警自首,並陳述本案之犯罪經過,並表示接受裁判,此有副隊長歐陽國麟之報告書(見偵查卷第4 、5 頁)及被告陳秋娥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秋娥係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陳秋娥、阮世芳前均無任何刑事記錄,素行均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阮世芳為求來台工作、被告陳秋娥則因貪圖被告阮世芳給予之報酬22萬而與被告阮世芳成立假結婚,進而使被告阮世芳得以在國內居留及從事職業活動,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戶政事務及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陳秋娥、阮世芳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減刑:末查被告陳秋娥、阮世芳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爰依法均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緩刑:被告陳秋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阮世芳在我國境內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業如上述,茲念被告阮世芳為越南國籍之人民,對於我國刑法處罰之規定及其犯行之嚴重性尚非知之甚明,被告陳秋娥則係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員警自首犯行,且渠等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罪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且被告阮世芳目前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內待遣返出境,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阮世芳、陳秋娥緩刑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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