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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0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8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世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世港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於99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江政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99年4 月8 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天仁茗茶」前,所交付車牌號碼LI—0691號自用小貨車(為萬榮懿所有,於99年4 月7 日15時4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47號前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運物品使用。嗣於99年4 月8 日8時10分許,劉世港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鐵道路口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劉世港於警詢時供述:江政文於今(8 )日4 時30分在新竹市○○路○ 段「天仁茗茶」前,將該貨車交予我使用,他告知我該車不能見光,該部小貨車並無噴上「農用車」之字樣。(何以警方發現時,車內電門鑰匙已遭破壞,且無須鑰匙即可發動?)江政文將車輛交給我時,車內已是上述遭破壞狀況。我不曾親自發動過,江政文交給我時就已發動,以車內引擎電門線相互接觸,將引擎發動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我看到該貨車沒有車牌,問江世文該車來源,他說不能見光,我問他車牌呢,他說農用車,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我就沒有再多問。(如何開該車?)因該車鑰匙也沒有,鎖也沒有,都是江世文把車門打開接電線發動之後,他特別交待我說中途不能熄火,我開到回收場時一直沒有熄火,直至警方到場都沒有熄火。(若是認為你構成贓物罪嫌,是否認罪?)承認等語明確。

(二)被害人萬榮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林敬翔於99年4月8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5 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第0990010491號函及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54653 號DNA 型別鑑定書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世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於99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作為代步工具,增加被害人尋回上開車輛之困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0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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