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各罪再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又15 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4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之部份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28日晚間8 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處,見甲○○所有(前於98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市路57號旁失竊,嗣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JV─29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鑰匙猶插在電門上,以該鑰匙啟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警方於98年12月29日凌晨零時20分許,接獲報案前往新竹市○區○○路828 號竊案現場前,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車牌號碼JV─2987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甲○○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104、158、159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2至14、162 頁)。

(三)告訴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32、41、42、88至91頁)。

(四)警員偵查報告及現場偵查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77、78、79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93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8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各罪再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於94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之部份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亦不知悔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 台,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台已發還予告訴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