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9 至11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算1日。 │。 │算1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項 │第10條第2項 │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98年8月17日下午2│98年9月7日7時 │98年7月28日下午2│98年5月25日下 │98年9月11日凌晨0│ │ │時36分許為警採集│50分許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午3時許 │時10分許為警採尿│ │ │尿液往前回溯96小│ │尿液往前回溯96小│ │前96小時內某時 │ │ │時內之某時 │ │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院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院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 │及案號 │字第1515號 │速偵字第1841號│字第1495號 │偵字第4355號 │字第1668號等 │ │ │ │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竹北簡字第│ │ 事│ │1109號 │第1110號 │1118號 │第1091號 │548號 │ │ 實├──┼────────┼───────┼────────┼───────┼────────┤ │ 審│判決│98年10月6日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98年10月19日 │98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竹北簡字第│ │ 定│ │1109號 │第1110號 │1118號 │第1091號 │548號 │ │ 判├──┼────────┼───────┼────────┼───────┼────────┤ │ 決│確定│98年10月23日 │98年10月30日 │98年10月30日 │98年11月2日 │98年12月11日 │ │ │日期│ │ │ │ │ │ └──┴──┴────────┴───────┴────────┴───────┴────────┘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11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科罰金,以新臺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2項│ │ │第10條第2項 │項 │項 │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8年9月16日上午 │98年9月14日11 │98年9月15日19 │98年9月10日晚間 │98年9月7日中午12│98年9月11日下午 │ │ │11 時30分許為警 │時30分前往數日│時許 │10時20分前之某不│時37分許為警採尿│3時40分至同年月 │ │ │採集尿液前回溯96│間之某時許 │ │詳時間起至98年9 │前回溯96小時內某│15 日晚上7時30分│ │ │小時內之某時 │ │ │月10日晚間10時20│時 │間之某時許 │ │ │ │ │ │分止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偵 │ │及案號 │字第1755號 │偵字第7109號 │偵字第7109號 │第8347號 │字第1638號 │字第1975號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竹北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 │ 事│ │1382號 │6號 │6號 │567號 │1281號 │728號 │ │ 實├──┼────────┼───────┼───────┼────────┼────────┼────────┤ │ 審│判決│98年12月14日 │98年12月16日 │98年12月16日 │98年12月29日 │98年12月31日 │99年8月6日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竹北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 │ 定│ │1382號 │6號 │6號 │567號 │1281號 │728號 │ │ 判├──┼────────┼───────┼───────┼────────┼────────┼────────┤ │ 決│確定│98年12月31日 │99年1月18日 │99年1月18日 │99年1月22日 │99年1月29日 │99年9月6日 │ │ │日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