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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健順楊惠芬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5號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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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薛博仁
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告
黃毅智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告
郭義偉

      張廷彰

      盧顯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4 條前段、第335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於99年5 月5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被告黃毅智戶籍設於臺北市○○路○段171 號,被告郭義偉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65巷14號,被告張廷彰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57巷2 號6 樓,被告盧顯融戶籍設於臺中市○○街198 號9 樓之2 等情,有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共4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黃毅智之居所地亦係在前揭戶籍地址一情,亦經本院於庭訊中人別訊問時確認在卷,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於本院轄區居所資料,堪認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

㈡、又自訴人所指案發當時遭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所提出之偽造之資料所騙,而與渠等簽約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兄弟飯店一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所轄範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聲明請求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為移轉管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343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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