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7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丙○○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 月14日17時55分許,駕駛「新德興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6P-7035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 段42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右側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893 -DGZ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行經上址,因被告丙○○駛出路面邊線致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乙○○遂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肘擦傷併扭傷與左腹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丙○○與告訴人乙○○、甲○○業已達成和解,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於 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卷)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