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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45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議人
崴峰環保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
郭芳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崴峰環保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行為人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所為欠缺故意或過失者,因缺乏責任要件,仍難課以行政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崴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崴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00-RT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5 月28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後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9 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崴峰公司為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核准設立之廢棄物清運公司,且所使用之車輛即本件系爭車輛係已報備核准載運土方及建築廢棄物之合法使用車輛,此有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九六竹市廢清字第○○九八號,有效期限至101年1 月9日止)、新竹市政府97年5 月27日府授環六字第0970202381號函影本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各1 份以利查證(見本院卷第6、7、10頁),是異議人已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土方及建築廢棄物,並無違規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次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再者,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環保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語,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等物,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合先敘明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崴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該公司人員麥文騰駕駛,於99年5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自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122 號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店舖、住宅新建工程處所載運者為營建混合物(原廢棄物代碼R-0503)一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亦經原舉發單位分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10日竹縣警交字第0993008119號函、99年9 月23日竹縣警交字第0990023130號函、99年11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0993011281號函各1份說明系爭車輛於取締當時,確係裝載土方及建築廢棄物(或稱土方混合營建廢棄物、土方混雜建築廢棄物)無誤(見本院卷第16、21、27頁),且為異議意旨所是認,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上開行政函釋及處理方案雖謂營建混合物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語,惟若本件系爭車輛所裝載者係以營建廢棄物占極高比例,砂石、土方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所占比例相對較少,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即不得逕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規定央求異議人應以砂石專用車輛載運之,反之亦同,是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營建混合物內容為何,攸關本案之判斷,本院自有調查之必要。然查,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調取本案取締當時系爭車輛上所載運物品之相片供參,惟原舉發機關並未拍照採證致無照片可資提供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4 日竹縣警交字第0993011281號函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因並未有其他可留作事後供本院複驗、判斷審酌之證據,故尚難僅憑系爭車輛所裝載者係土方混雜建築廢棄物,即遽予認定異議人崴峰公司確實具有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因此依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本院尚有前述合理懷疑之處,是依首揭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車輛為警取締當時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中,土方所占比例係高於營建廢棄物,客觀上確實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即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然仍難謂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首先,自異議意旨可知異議人認定其係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且系爭車輛亦經新竹市政府核准得以載運經該機關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是該車輛自屬得以載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之「專用車輛」,並據以提出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九六竹市廢清字第○○九八號)及新竹市政府97年5 月27日府授環六字第0970202381號函影本各1份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10頁),足徵異議人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次依前揭許可證所載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多達24種,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僅係其中1 種,「土方」更僅佔「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的一小部分,亦即異議人並非以載運砂石、土方為業之人,亦不是僅以載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為業之人,況上開新竹市政府函文說明二亦載明廢棄物清除業者之營運車輛於清運過程中應加蓋防塵覆網(布),以防止飛散、濺落,究其目的除保護載運途中沿途之環境衛生外,也應帶有維護行車安全之考量,是就此部分而言,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係防止砂石、土方逸散、掉落進而影響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相符,故期待異議人應認識其所清運之「營建混合物」中,若有屬於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需另使用「專用車輛」(即砂石專用車)一節,本院認應屬過苛。誠然,人民有知法的義務,惟行政法規變動快速,且規範事項亦隨社會變遷日益繁複詳密,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對於相關法令之認識縱應高於一般人民,然對其他行業領域所負有的知法義務,則應與一般人民相當,不應課予過高的義務,故本件異議人未諳法令,而未使用專用車輛,應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自難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復本件異議人未以專用車輛載運被認定為含有土方之營建混合物,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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