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億企業社即魏清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億企業社即魏清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億企業社魏清海所有車牌號碼7H-262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5 月24日11時14分許行經湖口交流道為警攔檢,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伊所有之上開貨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導引至地磅站過磅,過磅結果總重19.27 噸,核重9.9 噸,超載9.37噸,而有超載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開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等情事,並不爭執,惟於99年6 月10日伊又接到由同一員警於99年6 月8 日所填掣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伊同一車號貨車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另有違反「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然員警第二次所填掣之舉發通知單並非於上開違規時點當場舉發,該次舉發顯與法不合,且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列舉之情形,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不得為逕行舉發。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而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 項第7 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 款所列之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尚不得逕行舉發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間有超載之違規情事,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4日地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9年5 月24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㈡而上開舉發員警於事後接到原處分機關函詢異議人是否另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情事,遂於同年6 月8 日另行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等情,除據證人即員警葉國璋到庭證述:「(是否事後再補開本院卷頁7 這一張,有何意見?)是的。(為何?)我們事後接到新竹市監理站來函要求我們辦理『載運砂石或土方未依使用車輛』。因為新竹市監理站會收到我們現場開的那一張舉發單另一聯,他們會以車牌號碼去核對行照登錄的是否為砂石專用車或混合砂石車,結果上面並沒有登錄,他們就來函要求我們補開…」外,尚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9年6 月8 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足見前開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確實係舉發員警事後數日另為逕行舉發無誤。 ㈢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舉發,以現場製單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蓋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有關逕行舉發之限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已有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均應符合上開規定,於舉發程序方稱合法,尚不得由行政機關便宜行事,任意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交通違規,否則將置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於不顧,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人民之權利。而「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不符前開得「逕行舉發」之列舉事項;再參以:本件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時已經認定異議人所載運之物品為「土方」,也有確認上開車輛之行駛執照並未登錄為砂石專用車或混合砂石車等情,亦據證人葉國璋到庭證稱:「…我發現異議人的三部車輛載運土方,因為車子的高度不是很高,沒有蓋帆布,我抬頭就可以看到裡面是載運土方…」(本院卷第17頁背面)、「監理站會以車牌號碼去核對行照登錄的是否為砂石專用車或混合砂石車,結果上面並沒有登錄…我們在車輛過磅,要開單前,我也有檢查他的行照,確實沒有。」(本院卷第18頁),可見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時早已知悉異議人車輛係載運土方,該車輛之行駛執照並未登錄為砂石專用車或混合砂石車,係屬不得載運土方之一般大貨車等違規事實,然舉發員警當時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卻仍故意未依法定程序當場舉發,其事後再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於法乃有違誤。 ㈣因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此舉發程序及違規事實既然已有爭執,依照上開規定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五、綜上,合法舉發乃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異議人縱有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99年修正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