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6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東詮企業社 代 表 人 王美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DA0913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東詮企業社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詮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311-TK號之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9年9 月22日9 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5.3 公里處,因行駛於中內側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DA0913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上開違規行駛中內側車道事實並不爭執,惟伊當時係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徵用,參與凡那比颱風救災行動而驅車南下,當天總共有10部大貨車組成救災車隊,因最前面領頭之車輛行駛內側車道,伊為最後押車之車輛,看見前方車隊行駛內側,便自然跟隨前方車隊行駛,舉發機關僅舉發伊之違規,其餘車輛均未予舉發,並不公平,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仟元以上6 仟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3 項另定有明文,故上開種類汽車駕駛人若係為執行救護或其他公務任務,因任務必要時,自得不受上開車道使用之限制。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經上開地點時係行駛於中內側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情事,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11月10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2054號函、違規查詢報表、裁決書各1 紙、現場違規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0、6 、12頁、第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 ㈡而本件異議人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大貨車,其上裝載之物品為堆土機,其係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徵調,趕赴南部凡那比颱風災區進行環境清理工作等情,除有異議人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86089號函、國道高速公路局(凡那比颱風)救災車輛免收高速公路通行費申請表各1 紙外,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經該署於100 年1 月17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03043號函函覆本院屬實,足證異議人上開車輛確實係為執行凡那比颱風救災任務,進而裝載堆土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則系爭車輛應屬上開規定中之救濟車輛。再者,觀諸上開違規照片及免收高速公路通行費申請表亦可得知,當時救災車隊之數量共計為10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為最後1 部,為求能順利及迅速趕往救災現場提供適當之援助,避免脫離行車隊伍,該車駕駛人須遵循前方車隊行進之路線,故當前方救災車隊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亦變換至中內側車道之行為,應可認與「為執行任務之必要,不受車道使用限制」之情形相符。 ㈢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為自用大貨車,然其當時確實係受政府機關徵用,為執行凡那比颱風救災行動之救濟車,且其行駛中內側車道,乃為求順利執行救災任務之必要手段,則依上開規定,其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於收受異議人之異議後,將異議意見轉詢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意見時,該隊即函覆原處分機關:「建請依據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卓處。」,即同本院上開見解,有該隊99年11月10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2054號函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為本件裁罰,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99年修正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