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宏昇玻璃行老闆,平日駕駛車牌號碼2595-YV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95-TV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玻璃及工具,為客戶安裝玻璃,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乙○○於民國99年2 月8 日上午9 時至9 時3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2595-YV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元培街鐵路地下道往香山高中50公尺處路段,適有告訴人甲○○由北往南方向跨越雙黃線,橫越該路段馬路,乙○○因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不慎輾壓告訴人甲○○之左腳,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被告乙○○未發覺肇事,仍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乙○○業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8 萬元,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05 號卷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