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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魏瑞紅

  • 被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月5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號5255-VE 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新竹市○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與建美路口時,本應遵行號誌指示行車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擅闖紅燈通過路口,致撞及由告訴人乙○○騎乘、由建美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SMT-368 號輕型機車,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肌肉挫傷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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