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晚上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L-922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興路838 巷1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等待左轉燈號指示,即搶道冒然迴轉,適有甲○○明知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B-13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軀幹挫傷併右腰挫擦傷、第二腰椎右側側突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膝與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在卷可查。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 月1 日竹苗鑑980739字第099530033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
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號誌指示搶道迴轉之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於審理中攜帶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欲賠償被害人,以減低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因緊張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故本院認為量處前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9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