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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煒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煒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邱煒彤明知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民國99年1 月30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SL -027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超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就其智識、能力等情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釣竿置放在附載之塑膠箱上斜突出約50公分,並貿然超越周碧珠所騎乘車牌號碼F6Z -782 號重型機車,而不慎擦撞到周碧珠,周碧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3 、4 、7 肋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詎邱煒彤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逃離,其雖曾下車查看,竟因緊張害怕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上開車禍意外之路人鍾志達報警處理,並經警依現場遺落之釣具物品及比對該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煒彤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煒彤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偵查卷第6 至10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碧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本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

三、證人鍾志達於警詢之證述(見本偵查卷第18至19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照片2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本偵查卷第29至45頁)。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99年9 月10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907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暨病歷影本1 份(見本偵查卷第48頁、第62至104 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偵查卷第46頁、第49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邱煒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4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煒彤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時騎乘重型機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邱煒彤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補充如上。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未注意騎乘機車載物時,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及因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情況而與告訴人周碧珠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於騎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本不可輕饒,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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