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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分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民國98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132 號後面空地,以自備鑰匙及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PO-5726 號自用小客車。⑵復於同月4 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以自備鑰匙及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乙○○所有懸掛於車號7U-232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該自用小客車係於同年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嗣後將上開竊取之7U-2326 號之車牌二面,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車號PO-5726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同年月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遠東路口,為警查獲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秀雯與楊清芬,並當場扣得車號PO-5726 號自用小客車、PO-5726 號車牌2 面及7U-2326 號車牌2 面(上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丙○○、乙○○),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秀雯、楊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之活動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甲○○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前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甲○○前曾⑴於93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軍事法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4 月24日確定;⑵又於94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⑶又於94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⑷又於94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95年1 月9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⑶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⑷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⑴案件,經軍事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又經軍事法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因缺乏代步工具,而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先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贓車上以避查緝,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活動扳手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活動扳手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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