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7 月12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2月7日以84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⑵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5年6 月2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⑶確定;嗣上揭⑵⑶案件經本院於85年9月9日以85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4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⑷確定;上揭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9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於88年1 月2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⑸確定;嗣前開⑷⑸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22日以88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2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⑹確定;經與上揭殘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⑺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⑻確定;上揭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4月又13日,另⑺⑻案件則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⑷⑹⑺⑻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8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併就減刑後之⑷案件與不予減刑之⑸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揭殘刑因而僅餘有期徒刑1 日,另就減刑後之⑺⑻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述犯行: (一)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猴子」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8年10月初某日上午8 時許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崁頭211之5號房屋附近,由甲○○在外把風、「阿賢」及「猴子」等人則攀爬圍牆進入該屋附連圍繞之土地,繼之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1 樓廁所窗戶進入該屋(甲○○等3 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金嗓牌點唱機1 臺、擴大機1 臺、喇叭2 組、麥克風2 支、歌本、遙控器等物得手。再由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前揭竊得之物品送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317 號丁○○住處變賣,丁○○(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由本院審結)明知上揭物品係甲○○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買受之,繼於98年10月間某日將前揭金嗓牌點唱機1臺 以6,000 元之代價出賣與不知情之楊木春。嗣為警循線先後於99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分別在丁○○上揭住處及楊木春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 號之居處查扣前揭失竊之遙控器及金嗓牌點唱機1 臺(該金嗓牌點唱機1 臺及遙控器業已發還丙○○,其餘失竊物品尚未尋獲),始悉上情。 (二)甲○○另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及其友人(下稱某成年人甲)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8年11月24日前某日凌晨零時許,由綽號「阿明」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某成年人甲共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路70之5 號前,並由甲○○、某成年人甲在車上把風,「阿明」則下車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97-RB號自用大貨車1 輛(車主登記為金山工程行,其上並載有怪手1 臺)得手,隨即駕駛該貨車連同怪手駛往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12鄰39號後方產業道路上之廢棄養老院,某成年人甲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尾隨在後,俟抵達該廢棄養老院後,綽號「阿明」及某成年人甲等人再將車牌號碼597-RB號自用大貨車之車斗拆下,並將車頭燒燬及車牌丟棄。嗣為警於99年2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39號後面產業道路旁之廢棄養老院附近尋獲(原車牌號碼597-RB號自用大貨車之引擎及車身業已發還金山工程行負責人乙○○領回,車牌及怪手1 臺則尚未尋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8年10月初某日上午8 時許,與友人綽號「阿賢」及「猴子」等3 人共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崁頭211之5號住處,由伊負責把風,綽號「阿賢」及「猴子」之友人則翻越該處灰色圍牆後,再由1 樓窗戶侵入房屋,竊取金嗓牌點唱機1 臺、擴大機1臺、喇叭2組、歌本、遙控器及麥克風2 支等物,再由伊於當天上午11時許,將上揭竊得之物品以1 萬元之代價賣給友人丁○○,當時伊有告知友人丁○○係偷來的,至於賣得款項則與綽號「阿賢」及「猴子」朋分花用;另於98年11月某日晚間9 時許,綽號「阿明」之友人與其不知名之朋友到伊住處找伊幫忙偷車,並於當日晚間11時許,由綽號「阿明」之友人駕駛搭載伊與該名不知名之朋友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約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路邊發現1 輛載著挖土機之貨車,綽號「阿明」之友人就下車行竊該貨車,伊與該名不知名之朋友則留在車上把風,綽號「阿明」之友人得手後就開著偷來之貨車離開,該名不知名之朋友就開車搭載伊跟在後面,然後一起回到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12鄰39號之居所,綽號「阿明」之友人說要處理貨車上之挖土機,要伊先下車在家等,嗣於翌日上午7 時許,綽號「阿明」之友人與該名不知名之朋友將空貨車開到伊居所,伊再帶綽號「阿明」之友人與該名不知名之朋友將該貨車開到居所後方產業道路上之廢棄養老院棄置,綽號「阿明」之友人與該名不知名之朋友當場將貨車之鐵製車斗拆解,伊則步行返回居所,並不知道綽號「阿明」之友人與該名不知名之朋友事後將該貨車燒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第7 至11、13至15、63、95至97頁,本院卷第30、33、34頁)。 (二)共犯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他平日從事電視、音響修理工作,係以計件收費,於98年10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被告甲○○帶了金嗓牌點唱機1臺、喇叭1對、擴大機1臺及麥克風2支等物到他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371號之住處,他以1萬元收購,而當時另名友人楊木 春之點唱機壞掉,他便以舊機換新機再加價6,000 元之代價將該金嗓牌點唱機賣給友人楊木春;另將喇叭1 對、擴大機1 臺於98年10月中旬以2,000元之代價賣給1名外勞;至於麥克風2 支已找不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第16至18、90、91頁)。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新竹縣新豐鄉崁頭211之5號屋主係他母親,平時沒有人居住,而他住在臺北,只有每周五、六才會下去度假,於98年10月初,該屋遭歹徒從1樓側面窗戶侵入,計失竊金嗓牌點唱機1臺、擴大機1臺、喇叭2組、歌本、遙控器及麥克風2支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第21、22頁)。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其稱:車牌號碼597-RB號自用大貨車之車主係金山工程行,於98年11月24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70之5 號發現失竊,車上面還有1 臺怪手,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39號後面產業道路旁之廢棄養老院附近尋獲該貨車,但車牌已不見,車頭被遭毀,已經無法使用,至於怪手還未找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0頁)。 (五)證人楊木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10月初某日,因將家裡之金嗓牌點唱機拿給友人丁○○送修,友人丁○○向他表示剛好有1 臺金嗓牌點唱機,詢問他是否要互換,他便以6000元之費用貼補更換,當時友人丁○○並未告知該點唱機之來源,他不清楚該點唱機係贓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第19、20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99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暨採證照片6張等(見99年度他字第469 號偵查卷第24至26、28至30、32至34頁,99年度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第52、57頁):佐證被告甲○○將竊得之被害人丙○○所有金嗓牌點唱機1 臺、擴大機1 臺、唱機1臺 、擴大機1 臺、喇叭2 組、麥克風2 支、歌本、遙控器等物出售予共犯丁○○,共犯丁○○再將其中之金嗓牌點唱機1 臺轉賣予證人楊木春等情。 (七)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暨採證照片6 張等(見99年度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第53至57、59、60頁,本院卷第35頁):佐證被害人金山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597-RB號自用大貨車,於98年11月24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路70之5號遭竊,嗣為警於99年2月25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39號後面產業道路旁之廢棄養老院附近尋獲,惟車頭已遭燒毀、車牌亦遭丟棄等情。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又「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住宅之窗戶因有防盜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甚明。是以: 1、核被告甲○○夥同共犯即綽號「阿賢」及「猴子」等成年人共3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地,由被告甲○○在外把風,綽號「阿賢」及「猴子」等人踰越被害人丙○○之母住處外之灰色圍牆及屬安全設備之1 樓廁所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結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踰( 誤載為逾)越門扇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供稱渠等係爬過圍牆及房屋1 樓廁所窗戶後始進入屋內行竊,故核被告甲○○與共犯即綽號「阿賢」及「猴子」等成年人此部分所為,除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外,尚有踰越牆垣之行為。惟此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業經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另被告甲○○夥同共犯即綽號「阿明」及某成年人甲共3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由被告甲○○、共犯某成年人甲在車上把風,共犯「阿明」下車徒手竊取車牌號碼597-RB號自用大貨車1輛(其上並載有怪手1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即綽號「阿賢」及「猴子」等成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結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被告甲○○與共犯即綽號「阿明」及某成年人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結夥竊盜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又被告甲○○就其所犯上揭2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累犯:被告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7 月12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2月7日以84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⑵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5年6 月2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⑶確定;嗣上揭⑵⑶案件經本院於85年9月9日以85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4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⑷確定;上揭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9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於88年1月2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⑸確定;嗣前開⑷⑸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2日以88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2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⑹確定;經與上揭殘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⑺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⑻確定;上揭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13日,另⑺⑻案件則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⑷⑹⑺⑻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8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併就減刑後之⑷案件與不予減刑之⑸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揭殘刑因而僅餘有期徒刑1 日,另就減刑後之⑺⑻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刑事前科,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已足徵其素行惡劣,且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先後夥同共犯即綽號「阿賢」及「猴子」等成年人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金嗓牌點唱機1 臺、擴大機1臺、喇叭2組、麥克風2 支、歌本、遙控器等物,及夥同共犯即綽號「阿明」及某成年人甲共同竊取登記為被害人金山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597-RB號自用大貨車1輛及所載運之怪手1臺得手;事後復將所竊得之金嗓牌點唱機1臺、擴大機1臺、喇叭2組、麥克風2支、歌本、遙控器等物出售予共犯丁○○,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金嗓牌點唱機1 臺、遙控器(其餘失竊物品尚未尋獲)及原車牌號碼597-RB號自用大貨車之引擎及車身(車牌及怪手1 臺則尚未尋獲)分別發還被害人丙○○、告訴人乙○○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