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純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4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5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列①、②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列③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22號、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231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99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