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9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399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富謙
- 被告
- 賴正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3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富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賴正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姜富謙前曾於民國93年6 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6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姜富謙於擔任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 鄰1 號澄怡興業砂石廠現場負責人時,竟與其雇用擔任該砂石場怪手及水車管理之賴正芳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段未編列地號之上坪溪河川公地(即坐落竹東鎮○○○段第87之3A地號土地旁),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廠牌:KOMATSU 、型號:PC400-5 ),以斜鏟方式盜取土石100 立方公尺得手。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警員宋富博於返家途中察覺,乃通報警力到場支援而查獲,並扣得遭棄置賴正芳所有之挖土機1 臺,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怪手1 臺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依水利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本院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