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61號、98年度調偵緝字第9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鍾文龍」印章壹枚及在益鴻貿易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偽蓋之「鍾文龍」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鍾文龍」印章壹枚及在益鴻貿易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偽蓋之「鍾文龍」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慶鴻通訊器材行(址設於新竹市○○路22號)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大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端行)簽訂PHS 手機銷售合約,明知上開器材行之財務於93年12月間周轉困難,已無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2月28日、同年月31日,先後向大端行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1萬1,000元之行動電 話計30支、價值47萬3,000元之行動電話計50支,卻隱匿其 支票已於同年月23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而簽發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使大端行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甲○○所訂購之上揭行動電話,甲○○於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因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屆期均跳票,且甲○○亦行蹤不明,大端行始知遭詐騙。 二、甲○○、許雅鈞(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係夫妻關係,緣甲○○亦係址設新竹市○○路20號1 樓「益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業於97年11月18日廢止)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許雅鈞則負責記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以制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稅捐申報書為其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許雅鈞均明知鍾文龍非為益鴻公司之員工,且於94年間未在益鴻公司任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彥鑫」之成年男子(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鍾文龍同意,即於95年5 月間之某日,先由「廖彥鑫」提供鍾文龍之年籍資料及刻有「鍾文龍」之印章1 枚予許雅鈞、甲○○,再由許雅鈞在其業務上掌管且為會計憑證之益鴻公司94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偽記載鍾文龍於94年度所領取之薪資數額計53萬3,700元,甲○○則偽蓋「鍾文龍」印文1枚予上揭薪資印領清冊上,用以偽造鍾文龍領取薪資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煜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鍾文龍於94年度在益鴻公司支領薪資計53萬3,700 元而行使之,並據而作成益鴻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於95年5 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鍾文龍;嗣因益鴻公司逾期未提示所有帳證原始資料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備查,故經依同業利潤率標準核定補徵本稅77萬9,942 元(本案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嗣因鍾文龍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4年度未申報核定)核定通知書後,始悉上情。 三、甲○○明知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利用協助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記帳事宜之機會,與保管名鼎公司公司統一發票之實際負責人陳建男(未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建男交付名鼎公司之發票予甲○○,由甲○○接續於96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期間,以名鼎公司之名義填製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98張(合計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528 萬3,7 9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所載),嗣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另有不詳公司)共申報其中96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528 萬0,99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提出申報扣繳明細】之張數項目所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76萬4,05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經稅捐機關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鍾文龍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琇雯即大端行負責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伊係慶鴻通訊器材行負責人,與大瑞行業務專員蔡學仁簽訂PHS 手機銷售合約,於93年11月起陸續有款項匯不進來,但因外銷退稅部分無法掌握,所以財務一直不穩定,伊當時之資金周轉不過來,93年12月23日至94年年初沒有辦法進來88萬元之貨款,所以伊於93年12月23日就知道已經跳票了,但仍開立支票向大瑞行訂購PHS 手機;又伊係益鴻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約於91、92年設立,原本公司設於苗栗,後來於93年6 月遷到新竹,係由伊太太即證人許雅鈞先負責公司記帳,再委託會計業者陳煜斌處理公司之記帳事宜,當時有1 名叫「廖彥鑫」之臺中友人拿非公司員工之告訴人鍾文龍年籍資料找伊,並且直接將刻「鍾文龍」之印章交給伊處理薪資證明事宜,證人許雅鈞就製作「鍾文龍」之年度薪資請領清單上之薪資所得計53萬3,700 元,伊再將刻有「鍾文龍」之印章蓋在整個年度薪資請領清單在薪資請領清單計1 枚,而該印章及薪資請領清冊則因公司結束搬遷已遺失;且伊係名鼎公司之供應商,名鼎公司股東陳建男於96年間請伊幫忙處理公司記帳部分,並將名鼎公司發票交給伊管理,伊確實有開名鼎公司發票給附表二所載之公司,但附表二所載之公司與名鼎公司沒有實際業務往來,先後做了4 個月的帳,正確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00 號偵查卷4 至6 、48、150 、151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緝字第9 號偵查卷第10至12、44、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49、50頁,98年度他字第1718號偵查卷第246 頁,本院99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刑事卷第14、15、21至24、39至41、63至69頁)。 (二)告訴人游琇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稱:她係大瑞行負責人,被告甲○○以慶鴻通訊器材行負責人名義於93年11月10日與大瑞行簽訂PHS手機銷售合約並向大瑞行申請PHS手機進貨以為銷售,原本被告甲○○係以現金交易,之後於93年12月間被告甲○○簽發支票做應支付之貨款,俟支票付款提示日到期後,她持支票前往提示不獲兌現,經向被告甲○○催討時,被告甲○○已不知去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00號偵查卷第7至9、47 、48、151頁)。 (三)告訴代理人蔡學仁於偵查中之指稱:被告甲○○與大瑞行於簽訂PHS 手機銷售合約前就有往來,那時交易數量較少,資金往來還算正常,簽訂合約後,被告甲○○所進的貨款仍有支付,後來於93年12月31日接到通知,知道慶鴻通訊器材行有問題,等他趕到新竹時,慶鴻通訊器材行鐵門已拉下來,房東說前一天已經搬走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4 、5 頁,98年度調偵緝字第9 號偵查卷第12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稱:她與被告甲○○係夫妻,係益鴻公司之會計,益鴻公司93年至95年間之日記帳大多由她製作,益鴻公司內並沒有「鍾文龍」之員工,係1 名叫「廖彥鑫」之臺中友人到公司表示其有開立薪資證明之需要,並交付告訴人鍾文龍之年籍資料及直接刻有「鍾文龍」之印章交給她及被告甲○○,她與被告甲○○就在新竹市○○路附近製作「鍾文龍」之薪資請領清冊,並將刻有「鍾文龍」之印章蓋於薪資請領清冊上之薪資所得計53萬3,70 0元交給會計師報帳,再將扣繳憑單交給「廖彥鑫」,至於刻有「鍾文龍」之印章目前尚不知在何處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60、61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刑事卷第14、15、21至24、39、40頁)。 (五)證人陳煜斌於偵查中之證稱:他係「樹人事務所」記帳業者,曾受益鴻公司委託處理記帳事宜,係由被告甲○○跟他接洽,益鴻公司之收支原始憑證、員工薪資扣抵資料也是被告甲○○提供,但僅提供員工之薪資表,並沒有員工之證件,而員工薪資表在各會計年度結束時歸還被告甲○○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44、45頁)。 (六)證人邱文星於偵查中之證稱:名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股東陳建男、徐文亮,是股東陳建男及徐文亮在管理公司,他只投資,並沒有實際參與,不知有虛開發票之事情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18號偵查卷第245 、246 頁)。 (七)共犯即證人陳建男於偵查中之證稱:他於96年1 月至4 月間擔任名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股東邱文星、莊名龍則為前任、前前任之實際負責人,之後股東邱文星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實際管理公司業務,公司發票係由他管理,被告甲○○於95年左右開始積欠貨款,他先暫墊貨款,之後被告甲○○答應要向上游廠商取貨給公司,但需要做開立發票的動作,所以他於96年1 至3 月間在公司內將已蓋好名鼎公司章之空白發票交給被告甲○○,他不知道甲○○將發票交給哪些公司,到了4 月底會計師找他要發票作帳,當時他找不到被告甲○○,後來國稅局通知會計師,會計師再通知他公司被虛開發票,之後股東莊名龍找到被告甲○○將發票要回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18號偵查卷第254 、255 頁,99年度偵字第1861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 (八)證人莊名龍於偵查中之證稱:他於95年間曾擔任名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任期至95年底至96年初,任職期間公司發票係股東陳建男在管理,對外營運是股東徐文亮,他任職期間並沒有與附表一所列之22家廠商交易,對於96年3 、4 月間名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事不清楚,係國稅局通知後,他與股東徐文亮、陳建男聯絡,當時股東陳建男說係被告甲○○拿走公司發票,之後他以電話聯絡到被告甲○○,被告甲○○坦承公司發票係伊所開立,之後有跟會計師核對,除了被國稅局發現虛開之發票外,其餘有拿回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718號偵查卷第270、271頁,99年度偵字第1861號偵查卷第5、6頁)。 (九)被告甲○○於偵查中庭呈之慶鴻通訊器材行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滙豐銀行(原中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00號偵查卷第166至179 、180至190頁):佐證慶鴻通訊器材行之滙豐帳戶於93年12月中旬即已無現金入帳記錄,第一銀行帳戶之匯入資金大部分均於同日轉出,顯示被告甲○○資金週轉並不順利等情。 (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00 號偵查卷第38、39頁:證明被告甲○○支票帳戶自93年10月15日起已有多筆「註記」紀錄,顯示被告甲○○資金調度自93年10月中旬起已有困難,又自93年12月23日起退票後未依規定辦理註記,可認定被告甲○○當時財務調度已失控,另自93年12月至94年1 月期間,退票金額總計逾300 萬元,可推知被告甲○○至遲於93年12月28日向大端行進貨時,已預見接下來1 個月內會有票面金額近300 萬元之支票到期等情。 (十一)PHS 銷貨合約書、代理商銷售合作辦法、銷貨憑單、出貨單、發票及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00 號偵查卷第15至23、28至33頁):證明被告甲○○與大端行簽訂PHS 於93年11月10日簽訂銷貨合約書,嗣於93年12月28日、同年月31日,向大端行分別收取行動電話30支、50支,並以簽發支票做為應付款項等事實。 (十二)告訴人鍾文龍出具之告訴狀及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 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3 號偵查卷第1至4頁):佐證告訴人鍾文龍遭人冒用充作益鴻公司員工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 (十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9 月30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0980014833號、99年2月2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0990001016號等函所附益鴻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4、5、76、77頁):佐證益鴻公司確有將告訴人鍾文龍充作公司員工而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計53萬3, 700元之事實。 (十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書及所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所示營業人之說明書、承諾書、更正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18號偵查卷第87、89至95、97、98、101至103、106、108、109、111至113、115、119、120、123、124、128 、130 、133 、135 至138 、143 至145 、150 至178 頁):佐證名鼎公司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交易,但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名鼎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十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2、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3、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數罪併罰情形而定應執行刑者:「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較有利被告甲○○。 5、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又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 月1 日及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慶鴻通訊器材行於93年12月23日起財務周轉困難,已無力支付貨款,竟連續於93年12月28日、同年月31日向大端行訂購行動電話計30支、計50支,並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充當貨款之方式詐騙大端行員工,致大端行員工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之手機予被告甲○○,嗣經告訴人游琇雯提示上揭支票均遭跳票而受損害,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連續犯:被告甲○○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亦有規定。另以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均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所製作,由領款人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是「員工薪津清單」性質上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非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被告甲○○於本案行為當時既是益鴻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其在屬會計憑證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列告訴人鍾文龍之年度薪資所得計53萬3,700 元,並據以製發告訴人鍾文龍之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檢察官認被告甲○○僅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附此敘明。次第: ⑴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雅鈞、共犯廖彥鑫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雅鈞、共犯廖彥鑫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鍾文龍」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益鴻公司94年度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⑶吸收關係:同案被告許雅鈞偽造告訴人鍾文龍於益鴻公司之94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後,再由被告甲○○偽蓋「鍾文龍」之印文,乃係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益鴻公司94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蓋印文等罪。 ⑷法條競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甲○○偽造不實薪資印領清冊行使之犯行同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足,無須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⑸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於共同製作不實之益鴻公司94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而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時,即同時著手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煜斌製作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甲○○所犯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是被告甲○○既係協助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記帳事宜之人員,卻虛開名鼎公司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列之營業人等充當銷項憑證,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幫助犯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甲○○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恰,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甲○○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附此敘明。次第: ⑴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即證人陳建男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接續犯:被告甲○○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據此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申報稅額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即商業會計查核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係以1 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 4、數罪併罰:至被告甲○○上揭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相隔數年,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善,且其既擔任慶鴻通訊器材行負責人,明知慶鴻通訊器材行財物周轉困難,已無力支付貨款,卻仍向大端行訂購貨物,事後又不知去向,致大瑞行求償無門;又其亦為益鴻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同案被告許雅鈞、共犯廖彥鑫共同虛列告訴人鍾文龍之薪資所得,嚴重影響告訴人鍾文龍之利益;復利用協助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記帳事宜之際,虛開名鼎公司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列之營業人等充當銷項憑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經驗以及詐得財物計88萬4,000元、虛列薪資所得計53 萬3 ,700 元、幫助逃漏營業稅計76萬4,05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減刑與不予減刑之說明:末查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列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所犯連續詐欺犯行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 月28日以竹檢慎偵精緝字第108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8年9 月22日自行到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25日以竹檢國偵精銷字第1380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此有上開竹檢慎偵精緝字第1080號通緝書、竹檢國偵精銷字第1380號撤銷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35頁,98年度調偵緝字第9 號偵查卷第5、7頁)。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被告甲○○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是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仍應予減刑,爰依法均各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列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行為終了係在96年4 月30日,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因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附此敘明。(四)沒收:至偽刻之「鍾文龍」印章1 枚,及被告甲○○在益鴻公司94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所偽蓋之「鍾文龍」印文1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品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案被告許雅鈞所偽造之益鴻公司94年度薪資印領清冊雖未送交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然未扣案,而據被告甲○○、同案被告許雅鈞等人均供稱業已遺失,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確定該薪資印領清冊現今尚存,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98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95年5月24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 註 │ ├──┼──────┼───────┼─────┼──────┼──────┼───┤ │ 1 │慶鴻通訊器材│第一銀行西壢分│93年12月31│新臺幣(下同│UA0000000號 │93年12│ │ │行、甲○○ │行(帳號:0550│日 │)11萬1,000 │ │月28日│ │ │ │56號) │ │元 │ │貨款 │ ├──┼──────┼───────┼─────┼──────┼──────┼───┤ │ 2 │慶鴻通訊器材│第一銀行西壢分│94年1月5日│15萬元 │UA0000000號 │93年12│ │ │行、甲○○ │行(帳號:0550│ │ │ │月28日│ │ │ │56號) │ │ │ │貨款 │ ├──┼──────┼───────┼─────┼──────┼──────┼───┤ │ 3 │慶鴻通訊器材│第一銀行西壢分│94年1月14 │15萬元 │UA0000000號 │93年12│ │ │行、甲○○ │行(帳號:0550│日 │ │ │月28日│ │ │ │56號) │ │ │ │貨款 │ ├──┼──────┼───────┼─────┼──────┼──────┼───┤ │ 4 │慶鴻通訊器材│第一銀行西壢分│94年1月9日│20萬元 │UA0000000號 │93年12│ │ │行、甲○○ │行(帳號:0550│ │ │ │月31日│ │ │ │56號) │ │ │ │貨款 │ ├──┼──────┼───────┼─────┼──────┼──────┼───┤ │ 5 │慶鴻通訊器材│第一銀行西壢分│94年2月26 │27萬3,000元 │UA0000000號 │93年12│ │ │行、甲○○ │行(帳號:0550│日 │ │ │月31日│ │ │ │56號) │ │ │ │貨款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項│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繳明細 │ │目│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1 │昇旺達有限公│ 1 │ 1,300,000│ 65,000 │ 1 │ 1,300,000│ 65,000 │ │ │司 │ │ │ │ │ │ │ ├─┼──────┼──┼─────┼─────┼──┼─────┼─────┤ │2 │展葦工程行 │ 9 │ 1,100,000│ 55,000 │ 9 │ 1,100,000│ 55,000 │ ├─┼──────┼──┼─────┼─────┼──┼─────┼─────┤ │3 │晟億工程行 │ 8 │ 1,000,000│ 50,000 │ 8 │ 1,000,000│ 50,000 │ ├─┼──────┼──┼─────┼─────┼──┼─────┼─────┤ │4 │原泉水電工程│ 1 │ 240,000│ 12,000 │ 1 │ 240,000│ 12,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5 │翔今水電工程│ 8 │ 1,000,000│ 50,000 │ 8 │ 1,000,000│ 50,000 │ │ │行 │ │ │ │ │ │ │ ├─┼──────┼──┼─────┼─────┼──┼─────┼─────┤ │6 │正大水電工程│ 13 │ 2,102,095│ 105,105 │ 13 │ 2,102,095│ 105,10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長業系統工程│ 3 │ 400,000│ 20,000 │ 3 │ 400,000│ 2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8 │欣善水電工程│ 1 │ 250,000│ 125,000 │ 1 │ 250,000│ 125,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9 │鑫億水電行 │ 1 │ 50,000│ 2,500 │ 1 │ 50,000│ 2,500 │ ├─┼──────┼──┼─────┼─────┼──┼─────┼─────┤ │10│協信通信工程│ 7 │ 987,500│ 49,375 │ 7 │ 987,500│ 49,37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1│名冠通信器材│ 1 │ 199,800│ 9,990 │ 1 │ 199,800│ 9,990 │ │ │行 │ │ │ │ │ │ │ ├─┼──────┼──┼─────┼─────┼──┼─────┼─────┤ │12│巧榮水電工程│ 2 │ 400,000│ 20,000 │ 2 │ 400,000│ 2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3│英明通訊工程│ 7 │ 1,138,000│ 56,900 │ 7 │ 1,138,000│ 56,9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4│曜揚企業社 │ 1 │ 388,500│ 19,425 │ 1 │ 388,500│ 19,425 │ ├─┼──────┼──┼─────┼─────┼──┼─────┼─────┤ │15│強盟視訊股份│ 3 │ 496,855│ 24,843 │ 3 │ 496,855│ 24,843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6│尚昌科技有限│ 1 │ 100,000│ 5,000 │ 1 │ 100,000│ 5,000 │ │ │公司 │ │ │ │ │ │ │ ├─┼──────┼──┼─────┼─────┼──┼─────┼─────┤ │17│昇業通有限公│ 1 │ 96,000│ 4,800 │ 1 │ 96,000│ 4,800 │ │ │司 │ │ │ │ │ │ │ ├─┼──────┼──┼─────┼─────┼──┼─────┼─────┤ │18│竹一水電工程│ 9 │ 1,135,200│ 56,760 │ 9 │ 1,135,200│ 56,76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9│詮笙科技股份│ 7 │ 1,200,000│ 60,000 │ 7 │ 1,200,000│ 6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0│揚欣工程有限│ 6 │ 894,200│ 44,710 │ 6 │ 894,200│ 44,710 │ │ │公司 │ │ │ │ │ │ │ ├─┼──────┼──┼─────┼─────┼──┼─────┼─────┤ │21│捷訊通電信事│ 1 │ 450,640│ 2,532 │ 1 │ 450,640│ 2,532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22│阡暐數位生活│ 4 │ 750,000│ 37,500 │ 4 │ 750,000│ 37,500 │ │ │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 │23│其他 │ 3 │ 5,009│ 251 │ 1 │ 2,200│ 110 │ ├─┼──────┼──┼─────┼─────┼──┼─────┼─────┤ │ │合計 │ 98 │15,283,799│ 764,191 │ 96 │15,280,990│ 764,0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