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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7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 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7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公園涼亭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自行到場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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