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6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8年5 月4 日確定,並於99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⑴於8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 月12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7月29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4年9 月12日確定,於95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6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67 巷14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為警通知於99年6 月23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親自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4-27 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7 日出具之編號為UL/2010/60587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7-8頁、第6頁)。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8-22 頁、第2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考量被告家中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及被告已有工作,有自新之可能,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針對本件犯行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