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9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593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主文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主文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⑴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⑵又與乙○○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⑶另出於搬運贓物的犯罪意思,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協助乙○○所竊得之物,搬運至其住處予以藏匿。 (二)乙○○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之大型破壞剪,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嗣為警於民國99年 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717巷250號前 ,發現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ML-5937 號自用小客車1部(僅後方懸掛3086-LQ號)停放在該處。經警在現場埋伏,發現乙○○前來開車而查獲,並由乙○○帶同警方前往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717巷250號 住處,經戊○○同意搜索後,於戊○○上開住處3 樓當場扣得電纜線1批(共重73.7公斤)、品牌為HP之印表機1台、品牌為華碩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及鍵盤)等物; 再經戊○○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路○段717巷25 0號附近空地,扣得車牌號碼ML-5937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不含車牌)、3086-LQ號車牌1面及戊○○所有之T型扳手1支、自製開鎖工具2支、活動扳手1支等物;復經乙○○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路487 號行竊現場,模擬行竊手法時,於該址地下室扣得乙○○所有之藍色大型破壞剪1 支,始悉戊○○、乙○○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各次犯行。 (三)案經徐信央、信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與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戊○○、乙○○於附表編號三犯行應係分別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書認被告等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同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分別更正起訴法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乘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主文之罪名、│時間 │地點 │被害人及失│犯罪手法 │ │號│宣告刑及沒收│ │ │竊財物 │ │ ├─┼──────┼────┼────┼─────┼───────┤ │一│戊○○犯攜帶│99年4 月│新竹縣竹│徐信央之妻│戊○○持客觀上│ │ │兇器竊盜罪,│30日凌晨│北市泰和│鍾伊蘋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 │ │處有期徒刑捌│5 時許。│里番仔坡│之車牌號碼│T 型扳手1 支、│ │ │月。扣案之T │ │19之8 號│ML-5937 號│自製開鎖工具2 │ │ │型扳手壹支、│ │前。 │自用小客車│支及活動扳手1 │ │ │自製開鎖工具│ │ │1 部(已由│支(起訴書誤載│ │ │貳支及活動扳│ │ │徐信央領回│為六角扳手1支 │ │ │手壹支,均沒│ │ │)。 │),開啟自用小│ │ │收之。 │ │ │ │客車車門後,發│ │ │ │ │ │ │動車輛竊取之。│ ├─┼──────┼────┼────┼─────┼───────┤ │二│戊○○共同犯│99年5 月│新竹縣竹│信實保全股│先由戊○○在外│ │ │踰越門扇竊盜│22日凌晨│北市和平│份有限公司│把風,由乙○○│ │ │罪,處有期徒│1 時許。│街201 號│所有品牌為│將手伸入該公司│ │ │刑捌月。 │ │之「信實│華碩之電腦│辦公室後方之窗│ │ │ │ │保全股份│1 組(主機│戶內,將該公司│ │ │乙○○共同犯│ │有限公司│、螢幕及鍵│後門打開,再由│ │ │踰越門扇竊盜│ │」。 │盤)及品牌│戊○○與乙○○│ │ │罪,處有期徒│ │ │為HP之印表│一同進入竊取之│ │ │刑捌月。 │ │ │機1 台(已│。 │ │ │ │ │ │由該公司員│ │ │ │ │ │ │工曾國鎮領│ │ │ │ │ │ │回)。 │ │ ├─┼──────┼────┼────┼─────┼───────┤ │三│戊○○犯搬運│99年5 月│新竹市北│基地台供電│乙○○持客觀上│ │ │贓物罪,處有│22日晚上│區○○路│之電纜線(│足供兇器使用之│ │ │期徒刑肆月。│10時許。│487 號之│共重73.7公│藍色大型破壞剪│ │ │ │ │「大眾電│斤)(已由│1 支,剪斷前開│ │ │乙○○犯攜帶│ │信股份有│該公司工程│電纜線而竊取得│ │ │兇器竊盜罪,│ │限公司」│師鄭暘宣領│手。嗣由乙○○│ │ │處有期徒刑捌│ │。 │回)。 │通知「無」竊盜│ │ │月。扣案之藍│ │ │ │犯意聯絡之梁振│ │ │色大型破壞剪│ │ │ │淦前往該址,2 │ │ │壹支,沒收之│ │ │ │人一同將竊得之│ │ │。 │ │ │ │電纜線搬運至車│ │ │ │ │ │ │號為ML-5937 之│ │ │ │ │ │ │自用小客車上,│ │ │ │ │ │ │再載送至戊○○│ │ │ │ │ │ │之住處藏匿。 │ ├─┼──────┼────┼────┼─────┼───────┤ │四│戊○○犯攜帶│99年5 月│新竹縣竹│丁○○之妻│戊○○持客觀上│ │ │兇器竊盜罪,│24日凌晨│北市和平│王婉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 │ │處有期徒刑柒│1 時許。│街145 號│車牌號碼為│十字螺絲起子1 │ │ │月。 │ │附近。 │3086-LQ 號│支(未扣案),│ │ │ │ │ │自用小客車│竊取該自用小客│ │ │ │ │ │前方車牌1 │車之車牌得手。│ │ │ │ │ │面(已由張│復將該車牌懸掛│ │ │ │ │ │碩修領回)│在編號一所竊之│ │ │ │ │ │。 │ML-5937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後方,以│ │ │ │ │ │ │避查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