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村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在葉碧昇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194 巷3 號「新竹NOVA資訊廣場」136 室處之「 精展資訊社」擔任銷售工程師一職,負責電腦零件銷售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明村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自95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未得葉碧昇之同意,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為「精展資訊社」所有之主機板、中央處理器、記憶體、顯示卡、硬碟、螢幕、電源供應器、燒錄器、集線器、機殼、喇叭、鍵盤及電視卡等電腦零件(市值約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並私下予以變賣而取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葉碧昇於同年12月間盤點發現貨品短缺,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葉碧昇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村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佔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明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葉碧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蕭啟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票(發票日為95年12月22日、票據號碼TH630877號、金額為105 萬元、發票人為謝明村)影本1 份、債務切結書1 份、產品、名稱、數量及單價之清單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明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業務上持有「精展資訊社」所有上開電腦零件等物之機會,將其業務上監督管領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私下予以變賣而取得現金供己花用,是其無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實施之數舉措,各次侵占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業務侵占一罪。又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雖橫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日,然其犯罪行為因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一己之私利,即接續為上開犯行,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