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依減刑條例施行,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3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29號前,徒手竊取和益企業社所有,平日由丁○○保管使用,車號Z7-1875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之後隨意丟棄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6 鄰1 之15號。⑵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趁丙○○所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7 鄰231 之11號房屋無人看管未上鎖之際,進入後以徒手拆卸方式竊取鋁門窗16片,得手後販售得利新臺幣2千餘元。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