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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子揚前曾⑴於民國96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1 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7 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其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2 日確定。⑶其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⑷其又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月10日確定。⑸其又於97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上揭⑶、⑷及⑸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8年1 月12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子揚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免刑,於87年9 月21日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5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 月5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 月21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4 月10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4 月23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8年5 月17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2 日確定。其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三、詎林子揚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4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街136 巷6 弄1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99年7 月25日4 時45分許到場並採集尿液,並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子揚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免刑,於87年9 月21日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5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 月5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 月21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4 月10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4 月23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8年5 月17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0 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30 日 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2 日確定。其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⑴於96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1 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7 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其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2 日確定。⑶其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⑷其又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10日確定。⑸其又於97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上揭⑶、⑷及⑸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於98年1 月12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8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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