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豪
王蔡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1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豪、王蔡珉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國小後門前空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春清,致告訴人張春清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傷、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腓骨幹骨折、右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文豪及王蔡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春清告訴被告楊文豪、王蔡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張春清於99年5月9日於警局調查筆錄上告稱:「(問:你今(09)日因何事到派出所來?)因為我要告楊明團傷害我。」…、「(問:你是否要對楊明團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楊明團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是告訴人僅對楊明團提出告訴。再者,檢察官既已認定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明團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而為99年度偵字第5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否定楊明團與被告楊文豪及王蔡珉為共同正犯,即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前段,而認被告楊文豪及王蔡珉為告訴人張春清告訴楊明團傷害部分效力所及,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因此本件傷害案件未據告訴人張春清合法告訴,且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按案發日為99年5月9 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