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街60號1 樓「銘泰水電行」之負責人,且領有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係從事電器、水器材料批發及燃氣熱水器承裝業務之人。緣曾瑞銘(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4 月上旬,向甲○○購買和成牌型號EH-08B6貯備器電能熱水器,並委由甲○○安裝在新竹市○○路○段92巷27號5樓5B房間內 ,甲○○明知屋內線應用絕緣導線,線路貫穿建築物或金屬物時,應有適當之保護,以避免擦傷導線,且接地線至配電箱接地銅排時,應注意適當保護接地線絕緣包覆,不得損傷接地線絕緣包覆,以免產生漏電短路現象,致生感電危險,竟於安裝電熱水器接地線至配電箱接地銅排時,疏未注意其所安裝之電熱水器接地線已於安裝過程中遭鐵釘銳利物件勾破而受損,卻仍將該接地線安裝至上址5B房間之配電箱銅排上,嗣曾瑞銘於97年6 月15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蔡孟舒,適乙○○即蔡孟舒之胞妹,於97年6 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前開房間內浴室沐浴時,因該配電箱內其他裸露電源線與前揭絕緣包覆破損之接地線接觸因而產生漏電現象,致電流沿前揭電熱水器之接地線傳導至電熱水器外殼,再沿熱水及水管傳導至蓮蓬頭,致使手持蓮蓬頭之乙○○觸電,並因此受有右胸、右下肢及拇指電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係銘泰水電行之負責人,本身係乙種電匠,曾為同案被告曾瑞銘在新竹市○○路○ 段92巷27號整棟大樓內所有套房內配置電線及安裝電 熱水器,伊於97年6月23日前往上開大樓5樓5B房間內查看漏電原因,因套房內之獨立電源總開關被關掉,就送電後再觸摸蓮蓬頭,並沒有觸電現象,然後隔天上午再約房東曾瑞銘、證人安邦華及和成公司之工程人員一起到現場查看,因在電熱水機體內找不到發生原因,就打開配電箱查看,發現係因為拉接地線之電線破皮,在配電箱內與其他電線有時候會發生感線現象,造成配電箱的電循地線回到產品之外殼,因為房間內之線路管係事先預埋,然後再穿線路,可能在天花板處有鐵釘比較銳利之物件,於拉線路的時候不小心將電線外皮削破,通常拉完線後會用肉眼檢視,但有時候還是會有疏失的地方沒有發現,至於產品維修紀錄單所記載之漏電原因係沒有按照正確安裝方式施工是錯誤的,可能係證人安邦華對水電工程不懂,也可能係證人安邦華聽錯的,配電箱的配置並沒有問題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130、131、139、143頁,98年度偵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109至111、119 頁,98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26至28頁)。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其稱:她於97年6 月10幾號開始居住在新竹經國路3段92巷27號5樓5B房間,使用套房之衛浴設備約2 次,第3次於97年6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市○○路租屋處洗澡時,當洗到一半拿蓮蓬頭沖水時突然被電到,當時有朋友黃詩晴在租屋處,就將浴室門打開,用掃把將水龍頭關掉,但她仍持續被電,朋友黃詩晴就找其他住戶幫忙將總電源關掉,然後她被送到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住在加護病房3 天,再轉入普通病房;之後房東及和成公司地區經銷商到現場將總電源打開後,發現電熱水器開始漏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16、17頁,98年度偵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瑞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他不認識告訴人乙○○,但其姊蔡孟舒曾向他承租新竹市○○路○ 段92巷27號5 樓5B房間,期間是97年6 月15 日至97年6 月14日,他於97年6 月10日就將鑰匙交給證人蔡孟舒使用,房間浴室天花板下裝設有和成牌儲水式熱水器,約為30公斤大小之鐵桶,但不知型號,係他請銘泰水電行之被告甲○○幫忙採購及安裝,另外房間內之所有配電也是請被告甲○○幫忙處理,而蔡孟舒於入住後並沒有反應房間有何問題,後來經同層樓房客打電話告知,才知道告訴人乙○○於97年6 月23日在上開租屋處淋浴時,因電熱水器漏電遭受電擊,當天下午他與被告告甲○○、證人安邦華及告訴人乙○○2 位友人回去看現場,有試該熱水器是否有漏電,但沒有發現觸電,也沒有加裝任何東西,隔天再去現場時,被告甲○○有告訴他漏電原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90至92、107 、108 頁,98年度偵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108 、109 頁,98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偵查卷第15、16頁)。 (四)證人黃詩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她於97年6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告訴人乙○○位在新竹市○○路附近之租屋處看電視,告訴人乙○○在洗澡,她有聽到一聲尖叫聲及聽到很大聲的倒地聲後就沒有聲音,她就去敲門,一開始有聽到呻吟的聲音,當時接到友人邱綉娟電話,就依友人邱綉娟告知之方法用銅板將浴室門打開,便看到告訴人乙○○倒在地上,她剛進入浴室時,有覺得腳被電到,而告訴人乙○○已經昏迷沒有回應,她趕快出來將總電源關掉,再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將告訴人乙○○拖到浴室外面穿衣服,由醫護人員送醫,而她於同日與房東、和成牌廠商人員、1 名工人及證人邱綉娟又回到上開租屋處,在現場將總電源打開時,該名工人有被電到,所以當時確定是漏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99、100頁)。 (五)證人邱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告訴人乙○○於97年6 月23日在租屋處遭電擊時,她並不在場,但友人即證人黃詩晴在電話中說告訴人乙○○進去洗澡後不開門,但有發出聲音,她就教證人黃詩晴用銅板把浴室的門打開,證人黃詩晴說進浴室後感覺有電,並說已將告訴人乙○○送醫,她便先到醫院,然後於同日再和證人黃詩晴、房東及1 名工人回到告訴人乙○○租屋處,房東在現場將總電源打開後,與1 名工人進入浴室不測試,她不知道測試的結果,也不知電熱水器之型號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102、103頁) (六)證人安邦華即欣華邦公司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證人曾瑞銘出租房間內係裝設欣華邦公司所出售之電熱水器,他於97年6 月23日接獲發生漏電意外,就和房東、裝設設備的工人及2 位當事人友人,當天並沒有看出原因,隔天他再與豪士多公司之工廠技術人員劉陳明、1 位供應廠商、健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經理、房東及水電工人前往查看,水電工人才告知漏電原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108 、109 、138 頁)。 (七)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電乙字第5244號電匠考驗合正證明書1份(見98年度調偵字第139號偵查卷第17頁):證明告甲○○於67年間通過乙種電匠考驗成績評定合格,具有裝設水電專業能力之事實。 (八)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路○段92巷27號5樓5B房間現 場圖各1份、電熱水器照片2張(見97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5至7、94、95頁):證明新竹市○○路○ 段92巷27 號5 樓5B房間房東係證人曾瑞銘所有及現場裝設之電熱水器型號等事實。 (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7年12月8日(97)竹行字第704號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2月24日(97(長庚院法字第1177號等函所附之附之告訴人乙○○病歷影本資料各1 份(見97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12、25至39、40至81頁:證明告訴人葉孟潔手有右胸、右下肢及拇指電灼傷,二至三度,約1 %體表面積,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醫及施作手術等情。 (十)按「屋內線應用絕緣導線」、「線路貫穿建築物或金屬物時,應有適當之保護,以避免擦傷導線」、「屋內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距離,如無法保持該項規定距離,其間應加裝絕緣物隔離,或採用金屬管、電纜等配線方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1條、第78條第4款、第7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甲○○既領有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且自93年間起陸續從事熱水器承裝業務,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程度,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新竹市○○路○段92巷27號5樓5B房間內 裝設電熱水器,於裝設接地線至配電箱接地銅排時,疏於注意至此,致其所安裝之電熱水器接地線於安裝過程中遭鐵釘銳利物件勾破而受損,造成該配電箱內其他裸露電源線與前揭絕緣包覆破損之接地線接觸因而產生漏電現象,而使電流沿電熱水器之接地線傳導至電熱水器外殼,再沿熱水及水管傳導至蓮蓬頭,致使手持蓮蓬頭淋浴之告訴人乙○○因而觸電,受有右胸、右下肢及拇指電灼傷之傷害等情,堪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作業疏失,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須藉由整型手術加以治療,對於告訴人乙○○身心受創甚重;惟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乙○○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仍未達成調解,然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告訴人乙○○(另告訴人乙○○業於99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因一時過失致造成本件傷害結果,侵害告訴人乙○○身體法益,惟坦承犯行不諱,並先行補償告訴人乙○○部分相關醫療費用,顯見其有悔悟之心,另告訴人乙○○雖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被告甲○○本件刑事犯行,仍願給予被告甲○○1 次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99年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本院信被告甲○○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日後尚有民事相關程序需待進行,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