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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正華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正華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 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1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 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 月6 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 月31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6 月3 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5 月14日確定。其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三、詎黃正華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星國小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5 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666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正華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6月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 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1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 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 月6 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 月31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6 月3 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5 月14日確定。其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正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1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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