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59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59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怡君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9 月2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0月27日確定。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怡君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0月27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2 月6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4 月15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4 月15日確定。
三、詎陳怡君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8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18鄰犁頭山下37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99年9 月30日9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河堤旁豬寮處為警緝獲,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君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0月27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2 月6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4 月15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4 月15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9 月2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0月27日確定。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