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簡字第257 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祥及其友人,因與告訴人胡永添及告訴人胡永添之友人靳意芳發生土地產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至靳意芳所經營、坐落在新竹縣橫山鄉○○段500 之5 、500 之8 及500 之10地號等土地之「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大地休閒農場籌備處」(下稱豐田大地農場),由被告林國祥指示其僱請不知情之彭信鎮駕駛挖土機拆除該處500 之8 地號土地上已由告訴人胡永添居住1 年餘之工務所(即2 層樓之組合屋),以此方式損壞告訴人胡永添所有置放工務所內神桌、酒櫃、床頭櫃、床組、腳踏車、洗衣機、立式電風扇、淨水處理器、衣物整理箱、吸塵器等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胡永添。因認被告林國祥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永添告訴被告林國祥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國祥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99年10月6 日達成調解,被告林國祥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告訴人胡永添,給付方式為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2日各給付2萬元等情;另經告訴人胡永添於99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99年10月6日99年度竹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257號刑事卷宗第15、1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