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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邱忠義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21號、99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擔任總經理職務。乙○○明知德鑫公司員工於設計、製造機械模具時需利用到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CNC-SOFTWAREING,下稱CNC 公司)所創作供使用者搭配機器設備製作實體模型之電腦程式著作「MASTER CAM」英文版,且經專屬授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在臺灣翻譯改作其所有之「MASTER CAM」產品為中文版銷售,欣昊公司就該改作之衍生著作亦以獨立之著作受保護而享有著作權,非經CNC 公司、欣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將該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詎乙○○為執行德鑫公司之業務,竟未經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1年至98年間,由德鑫公司不詳員工擅自重製上開「MASTER CAM」中、英文版在公司電腦內,嗣於98年8 月18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德鑫公司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8鄰埔頂465號之1廠房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內有不詳之人所非法重製「MASTER CAM」中、英文版之電腦主機2 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告訴被告乙○○、德鑫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著作權法第101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被告德鑫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乙○○及德鑫公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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