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 行「甲○○曾分別於民國93年、97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9,000元、新臺幣10萬元(不構成累犯)」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97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127號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 萬9,000 元、新臺幣10萬元確定」、第10行「行使」應更正為「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3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第3 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街108巷1弄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分別於民國93年、97年間,因用藥酒醉
    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9,000
    元、新臺幣10萬元(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
    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
    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竹市○○路附近大眾小吃店內
    飲酒,嗣於同晚6 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3381—MN號自用小客車,往新
    竹市○○街108巷1弄16號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晚7時3分許,
    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中清一路口,由後追撞行使在前、
    吳家正駕駛之車牌號碼W3—6663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
    理,當場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
    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且發生車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家正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警於同晚7時3分許當場
    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有該酒精
    測定紀錄1 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又參
    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
    、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
    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
    之相關論文資料),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
    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足資佐證
    ,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