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 行「甲○○曾分別於民國93年、97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9,000元、新臺幣10萬元(不構成累犯)」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97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127號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 萬9,000 元、新臺幣10萬元確定」、第10行「行使」應更正為「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3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第3 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街108巷1弄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分別於民國93年、97年間,因用藥酒醉
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9,000
元、新臺幣10萬元(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
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
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竹市○○路附近大眾小吃店內
飲酒,嗣於同晚6 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3381—MN號自用小客車,往新
竹市○○街108巷1弄16號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晚7時3分許,
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中清一路口,由後追撞行使在前、
吳家正駕駛之車牌號碼W3—6663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
理,當場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
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且發生車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家正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警於同晚7時3分許當場
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有該酒精
測定紀錄1 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又參
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
、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
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
之相關論文資料),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
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足資佐證
,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