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甲○○曾分別於民國93年、97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9,000元、新臺幣10萬元(不構成累犯)」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97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127號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 萬9,000 元、新臺幣10萬元確定」、第10行「行使」應更正為「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3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第3 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 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95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街108巷1弄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分別於民國93年、97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9,000元、新臺幣10萬元(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竹市○○路附近大眾小吃店內飲酒,嗣於同晚6 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3381—MN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市○○街108巷1弄16號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晚7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中清一路口,由後追撞行使在前、 吳家正駕駛之車牌號碼W3—6663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且發生車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正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警於同晚7時3分許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 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