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係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675 巷36號2樓之「桃德貨運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746-GY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4 日,駕駛上開車輛,自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某處公司卸貨後,出發欲返回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36 號之「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迨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光復北路與工業二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旨,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貿然直行,適有乙○○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980-DKS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丙○○,由東向西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亦貿然前行,甲○○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車輛右前方因而與乙○○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丙○○倒地受有重大外傷、頭顱骨骨折變形、口鼻大量出血、胸部壓砸傷、左下肢開放骨折變形等傷害,經分別送至湖口仁慈醫院、新竹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分別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方凱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6幀在卷可查。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乙○○之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2 份、相驗照片22幀附卷可查。 (五)現場案發時監視影像光碟1 片可資佐證。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6日竹縣警鑑字第0983011225號函及附件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證。 (七)車號746-GY營業大貨車行照影本、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 (八)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 月25日竹苗鑑980736字第099530023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乙○○、丙○○於死,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甲○○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而與被害人乙○○、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及被害人乙○○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事後已分別與被害人乙○○家屬、被害人丙○○家屬各以新臺幣370 萬元(包含本案汽車保險人應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在內)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