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駕駛車牌號碼GP—9155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GP—9155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另補充「(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之情事;而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指頭觸碰鼻尖;復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2 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2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路51巷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1日1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九贊頭 附近之「承恩企業社」與同事飲用啤酒2瓶、保力達1瓶多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P—9155號機車,離開上址返家,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號○路北向95公里處時,因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莊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