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零點伍貳公克(送驗淨重共零點壹壹柒伍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8 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50巷6 號7 樓之5 室租屋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 包毛重共0.52公克(送驗淨重共0.1175公克,驗餘淨重共0.1041公克),置放於上址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8 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扣前開海洛因2 小包及塑膠藥鏟1 支,並循線續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98年8 月5 日、98年12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信佑於98年8 月5 日、98年12月9 日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姊呂淑玲於97年8 月30日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毛重各為0.3 公克、0.22公克)可資佐證。
(五)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649公克,驗餘淨重0.0583公克;送驗淨重0.0526公克,驗餘淨重0.0458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15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5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於95年8 月17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的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0.52公克(送驗淨重共0.1175公克,驗餘淨重共0.1041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藥鏟1 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查與被告所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何等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