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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銷售記錄報表」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水田銷售記錄報表(員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施巴嬰兒泡泡
    浴露1組及斯優特薰衣草沐浴劑1瓶置於其外套內,且未經結
    帳逕自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
    時忘記有拿取上開商品,所以沒有結帳,而事後有跟店員說
    要結帳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承媛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其本無虛構情節以誣指被告之
      必要,況且證人所指述發生經過情形與被告所自承確有將
      上開商品放入其外套內之事實大致相同,是所為上揭指述
      內容自屬可採。
(二)另施巴嬰兒泡泡浴露1 組係500 毫升2 個,斯優特薰衣草
      沐浴劑1 瓶重1400公克,其體積、重量均非輕巧,有卷附
      該2樣 商品之照片足參(見偵查卷第24頁),是衡諸常情
      ,該2 樣商品置於身上應無忘記之可能;復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身上有2 樣這麼大的物品,當然會有感覺,且
      伊係於結帳前才將外套拉鍊往上拉,又當時雖有吃署新開
      的抗憂鬱、助睡眠的藥,但不至於影響伊的意識狀態等語
      (見偵查卷第32頁),既然被告於結帳前尚有將拉鍊往上
      拉之行為,且自承意識狀態一切正常等情,則被告對於身
      上置有該2 樣商品一事,即難以諉為不知。綜上,顯見被
      告客觀上確有竊盜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曾於⑴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
    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同法院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與上開之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至98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
    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貪圖小利之行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尚輕暨其犯罪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67巷14號2樓
                      新竹市○○街78巷2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 月10日15時43分
    許,在甲○○店員、位在新竹市○區○○街86之1 號之佑全
    藥局內,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下同)769 元之施巴嬰兒泡
    泡浴露1 組(500ml*2+贈品)、市價329 元之斯優特薰衣草
    沐浴劑1 瓶(1400g ),得手後藏置外套內,正欲離去之際
    ,為甲○○察覺有異、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照片2 張、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告
          訴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銷售記錄報表、
          收據各1 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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