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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菱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菱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菱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 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5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0月24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上開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②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又5 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4 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7 月14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3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月14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後拘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張兆枝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小南坑2 之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2 年12月23日為警緝獲,並得其同意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菱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蔡菱芳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5 、31至39頁;本院卷第33至34、36至37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4日出具(原樣編號:368)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及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菱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復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1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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