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3、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累犯:被告乙○○前曾①於94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4年8 月1 日確定;②又於94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4年8 月29日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8 月5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未竊盜得手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390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680巷36號5樓居新竹市○○街56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0號、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於 98年12月12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4段九龍溏餐廳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開扳手竊取甲○○所使用車牌號碼1928-PT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九龍溏餐廳 )之車廂車門,正著手拆卸車門螺絲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扳手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5張。 (四)扣案之扳手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扳手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 唯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賴 玉 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