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為朋友關係,因乙○○不滿甲○○拒絕與其來往、拒絕接受其之追求,多次打電話向甲○○騷擾,後因甲○○更改電話號碼,導致乙○○無法與甲○○聯繫,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59巷26號前對甲○○恫稱「以後出門小心一點」等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於相同時間地點,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棒砸破損壞甲○○所使用、丙○○所有車牌號碼Z6─4087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又乙○○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15 巷8 號「新竹捐血中心」前,持木棍敲破損壞丙○○所有、車牌號碼Z6─408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頂、左後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甲○○、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99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10、11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631 號卷第5 至8 頁、25、26頁,98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6 至8 頁)。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98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4 、5 頁)。
(四)證人王俊杰即前揭於98年1 月9 日11時40分許案發時在場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631 號卷第31、32頁)。
(五)查證照片9 張(見98年度偵字第631 號卷第9 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11、12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乙○○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即對其恫稱「以後出門小心一點」等詞,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並2 次毀損告訴人丙○○所有,由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6─4087號之自用小客車等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甲○○,顯見渠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同時考量渠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05條、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