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俊魁
- 指定辯護人
-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魁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彭俊魁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另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上開③④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1 聲字第5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其中①案件所示之罪刑業於100年12月14日即已執行完畢,且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故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詎其不知悔改,與吳師維原係朋友關係,因懷疑吳師維於其入監執行期間,對其女友為性侵害,於104年11月29日15時34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410巷與水防道路口與吳師維發生爭執,彭俊魁主觀上雖未有致吳師維重傷害之故意,然彭俊魁對於持木棒敲擊他人頭部,極可能因而嚴重毀敗味能及嗅能等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其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1支毆打吳師維之頭部、背部與腰部,致吳師維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及氣喘、上胃腸道出血、外耳道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枕部挫傷、脾臟破裂之傷害,經彭俊魁與黃興華、朱榮斌一同將吳師維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及治療後,仍造成無法治癒嚴重減損嗅覺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師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彭俊魁對其於上開時地持木棒攻擊告訴人吳師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及氣喘、上胃腸道出血、外耳道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枕部挫傷、脾臟破裂,致其而無法治癒之嚴重減損嗅覺及味覺之重傷害等情,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3002號偵卷第7至9、12、91頁、86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0、84至8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師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3002號偵卷第15至18、20、80至82、91頁),且經證人黃興華、朱榮斌於警詢時之證述(3002號偵卷第22至23、26至31、81至82頁)大致相符,復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5年3月3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紙、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5年5月2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4781號函暨病歷0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8223號函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2日門字第17536號診斷證明書1紙(3002號偵卷第45至46、86至87、98至106頁、86號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4張(3002號偵卷第53至54頁)附卷足稽,且有木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彭俊魁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棒攻擊告訴人吳師維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及氣喘、上胃腸道出血、外耳道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枕部挫傷、脾臟破裂,且因而致無法治癒之嚴重減損嗅覺傷害乙節,可信為真實。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師維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木棒攻擊後,旋即至被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及氣喘、上胃腸道出血、外耳道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枕部挫傷、脾臟破裂等傷害,並緊急行硬腦膜外清除術,術後入加護病房照顧,且於同日住院起至104年12月10日出院止,復經數次回診並接受治療,至105年3月31日止,仍因頭部創傷後造成之顏面神經麻痺已恢復,惟嗅覺及味覺功能仍未恢復,嗣至106年1月1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鼻科門診接受嗅覺延伸檢查,經診斷為嗅覺全失等情,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5年3月3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紙、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5年5月2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4781號函暨病歷0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8223號函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2日門字第17536號診斷證明書1紙(3002號偵卷第45至46、86至87、98至106頁、86號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7頁)附卷為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上開木棒1支攻擊告訴人吳師維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及氣喘、上胃腸道出血、外耳道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枕部挫傷、脾臟破裂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吳師維無法治癒之嚴重減損嗅覺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無誤。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木棒攻擊告訴人頭部,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辯稱:「直接重傷罪部分,我不認罪,我承認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我並沒有一開始對告訴人有重傷害犯意,只是要教訓被告而已,我僅是傷害的犯意而已。」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而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彭俊魁與告訴人吳師維於案發時發生衝突起因乃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數年前是否性侵其女友乙事有所質疑,而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持原本即置於其向友人借用車輛時本即放置於車內之木棒1支行兇,乃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可由以下幾點判斷之:
⑴、被告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在回家路上碰到吳師維,於是叫他上車,開車經過一家7-11附近時,又遇到朱榮斌開的車,我當下就按剌叭2下,於是他跟我一起到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410巷與水防道路口要找吳師維的舅舅黃興華談事情,下車後,我就詢問關於之前的刑案為什麼他們都沒事,我卻要坐牢,還有關於吳師維是不是在我坐牢期間性侵我女友的事情,因為吳師維回我『有,那又怎樣』,我一時氣不過,才從跟李家銓借的車子的後方拿出木棒打了吳師維頭部左耳位置2下跟背部3下,我當時真得沒有想讓他死,我只是想教訓他一下而已」等語(3002號偵卷第7至8、12頁);「我沒有想到會打到吳師維的頭,我沒打準,本來是要打他肩膀,但是沒有打準,我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3002號偵卷第91頁),由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判斷,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及氣喘、、外耳道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枕部挫傷脾」等傷勢,其中「外耳道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此等傷勢與被告所述打到「頭部左耳位置」、「當時要打被害人肩膀但沒有打準」等語尚不相違,蓋衡量木棒之大小、頭部左側、左耳與左側肩膀位置綜合判斷,左側肩膀靠近頭部左側及左耳位置,若被害人並非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左側肩膀部位,確有可能因被害人身體之移動或被告毆擊失準之情況下而導致毆擊到被告頭部,被告此部分供述尚非無據。
⑵、證人黃興華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1月29日下午我接到吳師維的電話,說彭俊魁要找我,我到現場,彭俊魁問我跟他的女人有沒有關係,我告訴彭俊魁我只有跟他喝酒聊天,彭俊魁一直確認我跟那個女生的關係,後來彭俊魁就到車上拿一支木製球棒再質我一次,我說我確實沒有任何關係,彭俊魁就用手中球棒朝吳師維頭上打去,我制止後,彭俊魁還是有打吳師維,後來吳師維倒地,我趕快去看吳師維的傷勢,他頭部左側大量流血,我大喊後,彭俊魁和他朋友就把車子掉頭叫我把吳師維抱到車送到東元醫院急救」等語(3002號偵卷第22至23頁);於證人黃興華於偵查中證稱:「彭俊魁打吳師維第一下時,我沒有看到,第二下時,我有看到打在吳師維左後腦部分,吳師維就倒下,彭俊魁還是有繼續打,是打在背部的地方,後來彭俊魁敲完背部三下就停手,把木棒拿到車上收手,他回神後我有叫彭俊魁載吳師維去醫院,是彭俊魁載他醫院的」等語(3002號偵卷第81頁);證人朱榮斌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的時候,我看到彭俊魁跟一個人在談論,過沒多久,彭俊魁就回車上拿木製球棒,直接打向吳師維,被打的人手有擋一下球棒,第二下直接擊中頭部,我有叫彭俊魁不要打了,後來他還是打吳師維肚子兩、三下,後來吳師維,黃興華說要快去醫院,彭俊魁就把人送醫院,吳師維應該是被打五下,二下頭部,一個有打到,一個擋掉,剩下三下是打肚子」等語(3002號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彭俊魁跟黃興華有講一些話,彭俊魁就回車上拿木棒,朝吳師維打去,第一下有打到手,第二下直接打頭部左側邊的後腦,之後吳師維就倒地,彭俊魁還有打吳師維的背部腰部兩到三下,我就跟黃興華一起把吳師維扶上彭俊魁的車,送到他醫院」等語(3002號偵卷第81頁背面)。由證人黃興華、朱榮斌二人證述得見,被害人倒下後,被告繼續打被害人背部等語,若被告果有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則被告於毆擊被害人時可持續瞄準被害人頭部,而非改毆擊被害人之背部,由被告毆擊被害人之過程、階段及選擇毆擊之部位綜合判斷,亦可徵被告所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說法尚非全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衡諸證人黃興華、朱榮斌二人證述與被告之供稱互核相符,應均堪採信,而本件起因雖源自被告懷疑告訴人吳師維與其前女友有染,然被告並非刻意行兇,而係偶遇告訴人方興起與其對質之意,且由扣案被告手持之木棒係其臨時跟案外人李家銓借用車輛時本即放置於車內,被告隨手持以傷害被害人,可見並非有所預謀,復觀之被告固然揮擊告訴人頭部2下,然1下遭告訴人以手阻擋躲避成功,1下雖有擊中告訴人頭部,惟告訴人倒下之後,被告即未再持續攻擊其告訴人頭部,甚且知悉告訴人倒地流血後,毫無遲疑,迅速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綜合上情觀之,尚難逕認被告有致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可見被告辯稱其無重傷犯意,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攻擊告訴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⑷、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有所預見且有意使之發生,然綜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發生之起因與過程,且衡酌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物之揮擊,是遭重擊,仍易損及腦部,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持木棒朝靠近告訴人頭部位置之處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及氣喘、上胃腸道出血、外耳道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枕部挫傷、脾臟破裂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吳師維無法治癒之嚴重減損嗅覺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是本件告訴人在上開時地所受之重傷害,確因被告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係被告持木棒攻擊其頭部,經治療後仍有上述無法治癒之嚴重減損嗅覺之重傷害結果,益徵被告上開傷害攻擊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㈣、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看到被害人吳師維倒下後,即將被害人吳師維緊急送醫,故應適用中止未遂減輕其刑等語,惟本件被告係傷害被告吳師維致其有重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並無未遂之情形,核無中止未遂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惟因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行為,而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犯意而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經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師維頭部而釀禍,並非經周詳計畫而預謀犯案,且其僅毆打告訴人頭部1 下,相較一般暴力犯罪者,情節顯較輕微,又其於發覺告訴人倒地流血不起後,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尚有悲憫之心,復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05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本院認倘就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科予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因夙怨,一時情緒失控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因而致告訴人之生活造成鉅大之影響,被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承諾會依約履行尚未履行賠償之部分,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 305號和解筆錄1 紙可憑(本院卷第63頁),足見頗具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扣案之木棒1 支雖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綦詳及證人李家銓證述在卷(3002號偵卷第8、34頁),且扣案之木棒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