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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新光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8日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1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 1月28日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58,600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32,284 元帳款未付。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97年2月4日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8,600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及約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向誠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交付投資人邱淑惠簽發支票予誠泰銀行,後來汽車貸款結清,誠泰銀行竟將支票作廢,致被告無法取得支票再繼續使用,受有10餘萬元之損害,被告想以此抵銷本件債務。又本件因時隔太久,有些事情,被告已不復記憶,惟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款,被告確定並無消費,被告現每月可以分期清償原告5 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84元,及其中58,60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捨棄請求給付違約金,及部分利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帳單明細、債權轉讓證明書、登報公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款,被告確定並無消費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係拿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90年6月11日被告預借現金1千元,收取按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5加150的手續費就是175元,被告之前在89年8月28日有一筆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1萬元入帳,亦收取400元的手續費,89年9 月11日另有一筆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預借現金1萬元,亦收取400元的手續費等語,復為被告不否認其先前確有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且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記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 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 )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情,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依上開約定通知訴外人新光銀行請求該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還款單,或請求該行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即難執被告其後所辯並未持上開信用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預借現金,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所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款,係屬90年6 月之帳單記載款項,繳款截止日為90年7 月18日,被告於其後90年10月3日亦有繳款3,500元,亦有原告提出帳單明細一紙附卷可佐,衡之常情,被告當時苟不承認有持上開信用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預借現金,應無不速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訴,反於未久之2 個多月後,反承認帳款繳款之理,益見原告主張上開帳款應屬被告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款項,應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悖,堪予採信。

(三)再者,被告另辯稱其當時向誠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交付投資人邱淑惠簽發之支票予誠泰銀行,後來汽車貸款結清,誠泰銀行竟將支票作廢,致被告無法取得支票再繼續使用,受有10餘萬元之損害,被告想以此抵銷本件債務乙節,並提出作廢支票為憑,惟以簽發支票作為給付汽車貸款之方式,在汽車貸款結清後,銀行將支票作廢,避免遭人盜用,增加支票發票人之債務,並無悖一般社會交易法則,且被告亦自承其先前從未持支票去清償過信用卡消費,參以被告所提出支票發票人均為訴外人邱淑惠,則邱淑惠簽發陸續到期之支票支付汽車貸款,於貸款清償完畢後,其有無授權被告繼續使用支票,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訴外人新光銀行作廢支票有不當之處,亦係支票發票人邱淑惠受有損害,顯與被告無涉,亦難就此部分損害對抗並無作廢支票之原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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