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駱」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張明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明雄為向銀行貸款,遂向「老駱」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購買虛設行號之「順廷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廷發公司),並以甲○○作為順廷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因缺錢花用,竟貪圖張明雄每日給予100 元生活費或零用金、免費吃住及將分得向銀行貸款成數一、二成等代價,明知順廷發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竟與張明雄、「老駱」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11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予張明雄,並同意擔任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11月底止之順廷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同時,甲○○與張明雄於93年10月10日共同向不知情之房東鄭淑英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529 號1 樓,作為順廷發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並於93年10月28日至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公司帳戶以準備辦理貸款。張明雄、「老駱」取得順廷發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發票等資料後,即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11月底止,在不詳地點,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即順廷發公司統一發票74紙,金額合計2,214 萬6,361 元,交與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14家營業人於依法申報營業稅時,以上開統一發票70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5 萬9,29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管理與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駱明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順廷發公司登記卷、甲○○與鄭淑英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檢送順廷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資料、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6)再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甲○○係順廷發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順廷發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行號之事實,竟將順廷發公司發票交予他人以虛開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四)被告甲○○與張明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再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雖僅為圖謀小利,然其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共犯張明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駱」之成年男子而言,尚屬次要地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項│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繳明細 │ │ │目├──────┬──┬─────┬─────┼──┬─────┬─────┤ 發票年月 │ │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金額 │ 稅額 │張數│營業稅銷售│營業稅稅額│ │ │ │ │ │ │ │ │額 │ │ │ ├─┼──────┼──┼─────┼─────┼──┼─────┼─────┼─────┤ │1 │聯科科技股份│ 1 │2,100,000 │ 105,000 │ 1 │2,100,000 │ 105,000 │ 940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2 │安宏實業社 │ 3 │1,860,000 │ 93,000 │ 2 │1,280,000 │ 64,000 │0000-0000 │ ├─┼──────┼──┼─────┼─────┼──┼─────┼─────┼─────┤ │3 │凌群工程有限│ 4 │1,823,000 │ 91,150 │ 4 │1,823,000 │ 91,150 │0000-0000 │ │ │公司 │ │ │ │ │ │ │ │ ├─┼──────┼──┼─────┼─────┼──┼─────┼─────┼─────┤ │4 │富全風機股份│ 2 │1,358,000 │ 67,900 │ 2 │1,358,000 │ 67,900 │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5 │振泓工程行 │ 2 │2,280,000 │ 114,000 │ 2 │2,280,000 │ 114,000 │0000-0000 │ ├─┼──────┼──┼─────┼─────┼──┼─────┼─────┼─────┤ │6 │進軍國際實業│ 15 │4,624,894 │ 231,245 │ 15 │4,624,894 │ 231,245 │ 940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7 │升進企業有限│ 2 │2,976,000 │ 148,800 │ 2 │2,976,000 │ 148,800 │0000-0000 │ │ │公司 │ │ │ │ │ │ │ │ ├─┼──────┼──┼─────┼─────┼──┼─────┼─────┼─────┤ │8 │驊穎企業社 │ 10 │1,086,867 │ 54,343 │ 10 │1,086,867 │ 54,343 │0000-0000 │ ├─┼──────┼──┼─────┼─────┼──┼─────┼─────┼─────┤ │9 │明坊企業有限│ 7 │1,180,000 │ 59,000 │ 7 │1,180,000 │ 59,000 │0000-0000 │ │ │公司 │ │ │ │ │ │ │ │ ├─┼──────┼──┼─────┼─────┼──┼─────┼─────┼─────┤ │10│文成工程行 │ 13 │2,222,000 │ 111,101 │ 10 │1,841,450 │ 92,073 │0000-0000 │ ├─┼──────┼──┼─────┼─────┼──┼─────┼─────┼─────┤ │11│豐泰工程行 │ 2 │1,220,000 │ 61,000 │ 2 │1,220,000 │ 61,000 │ 9411 │ ├─┼──────┼──┼─────┼─────┼──┼─────┼─────┼─────┤ │12│慧錩企業社 │ 5 │ 601,000 │ 30,050 │ 5 │ 601,000 │ 30,050 │0000-0000 │ ├─┼──────┼──┼─────┼─────┼──┼─────┼─────┼─────┤ │13│興瑞工程行 │ 5 │ 472,500 │ 23,625 │ 5 │ 472,500 │ 23,625 │0000-0000 │ ├─┼──────┼──┼─────┼─────┼──┼─────┼─────┼─────┤ │14│宗新建材有限│ 4 │ 431,600 │ 21,580 │ 4 │ 431,600 │ 21,580 │0000-0000 │ │ │公司 │ │ │ │ │ │ │ │ ├─┴──────┼──┼─────┼─────┼──┼─────┼─────┼─────┤ │93年11月至94年11│ 75 │24,235,861│1,211,794 │ 71 │23,275,311│1,163,766 │ │ │月 │ │ │ │ │ │ │ │ ├─┬──────┼──┼─────┼─────┼──┼─────┼─────┼─────┤ │減│鋑達股份有限│ 1 │2,089,500 │ 104,475 │ 1 │2,089,500 │ 104,475 │ │ │ │公司非屬異常│ │ │ │ │ │ │ │ │ │進項 │ │ │ │ │ │ │ │ ├─┴──────┼──┼─────┼─────┼──┼─────┼─────┼─────┤ │93年11月至94年11│ 74 │22,146,361│1,107,319 │ 70 │21,185,811│1,059,291 │ │ │月異常小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