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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2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六合彩簽牌傳真單叁張、六合彩手冊壹本、特別數拖牌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第2 行後段)照片10張。」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包括一罪:按被告自99年2 月9 日起至99年2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圖利聚眾賭博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仍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日不長、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簽單6 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合彩簽牌傳真單3 張、六合彩手冊1 本、特別數拖牌手冊1 本、計算機1 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段5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在新竹市○區○○路3段554號「進福機車行」之
    負責人,其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9日起,迄99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公眾得出入之「進福機車行」作為
    賭博場所,反覆、密接設置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
    核對由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號碼
    ,以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任選2個號碼或3個號碼之方式
    供賭客簽賭,凡任選之2個號碼或3個號碼皆對中所簽注之「
    六合彩」當期號碼者,各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
    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嗣為警於99年2
    月25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搜索,扣得簽單6張、六合彩簽牌傳真單3張、六合彩手
    冊1本、特別數拖牌手冊1本、計算機1臺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扣案之簽單6張、六合彩簽牌傳真單3張、六合彩手冊
          1本、特別數拖牌手冊1本、計算機1臺。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張。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99年2月9日起至99年2月25日為警
    查獲時止,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2、4、6對獎
    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而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末扣
    案之簽單6張、六合彩簽牌傳真單3張、六合彩手冊1本、特
    別數拖牌手冊1本、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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