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0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0 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60號),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路福懋加油站前路旁某處,見乙○○所騎用而登記魏呈峰所有之車牌號碼N8L-813 號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而停放於該處(已先於98年11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71號前,第一次失竊),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翌(10)日上午6 時1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里○○ ○○路與湖底路口時,與由劉維哲所駕駛車牌號碼1791-US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竊盜罪所保護的法益為占有,亦即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狀態,即對物之支配關係,而其支配關係是否合法,亦所不問。故如竊取他人竊得之贓物者,仍應成立竊盜罪。(司法院82年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法務部88年度法檢字第002636號函參照)。
2、核被告甲○○本件所為,雖係竊取他人竊得之贓物,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缺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