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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99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38號、99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新竹縣竹北市○○路23號7 號」應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路23巷7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被告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乙○○、受僱人即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罰金。被告乙○○及甲○○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自民國97年8 月7 日起至98年6 月19日止,4 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乃均為求牟利,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各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各有上開所示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舉措,仍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部分,諭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罰金。

三、末查,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738號
                                      99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170巷20弄5號
                        2樓
    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170巷20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298巷5弄2 號7樓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170巷20弄5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甲○○任職於由乙○○擔任負責人
    之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170 巷
    20弄5號2樓,以下簡稱正興公司)。乙○○、甲○○明知印
    尼籍外籍勞工KASMINI(中文名字蜜妮)係傅貞玉於97年7月間
    以家庭幫傭身分合法申請來台,期限至99年7月31 日,未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換雇主與工作,
    竟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營利意圖,以違法
    轉介新雇主為方法,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98年6月19 日止
    ,先後媒介KASMINI至未依法申請許可之雇主蔡華平(受僱期
    間自97年8月7日至97年11月14日止)、李六一(受僱期間自97
    年11月14日至98年3月31日止)、蔡清良(受僱期間98年4 月2
    日自至98年4月7 日止)、李邱碧珍(受僱期間自98年4月20日
    至98年6月19 日止),由KASMINI從事看護工、幼兒照顧、清
    潔工等與許可不符之工作,迄至98年6月19 日,經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3 號7號
    李邱碧珍住處查獲KASMINI,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甲○○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
       KASMINI 係傅貞玉申請來台工作之印尼籍勞工, 被告乙
       ○○、甲○○擅自媒介KASMINI 為證人蔡華平、 李六一
       、蔡清良、李邱碧珍工作之事實。
    2、證人KASMINI於調查中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被告乙
       ○○、甲○○媒介證人KASMINI為證人蔡華平、李六一、
       蔡清良、李邱碧珍工作之事實。
    3、證人曾繹倢調查中證述、偵查中結證:證明: 證明證人
       KASMINI 為證人李邱碧珍工作之事實。
    4、證人蔡華平、李六一、蔡清良、 李邱碧珍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 甲○○媒介KASMINI 為證人蔡華平
       、李六一、蔡清良、李邱碧珍工作之事實。
    5、KASMINI之入出境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2日勞
       職許字第0971247443 號函:證明勞委會許可傅貞玉招募
       KASMINI 來台工作之事實。
    6、薪資表2頁、新竹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
       請爭議個案登記表等資料6 頁: 證明被告乙○○、甲○
       ○於97年8 月2 日至98年6 月19日期間,媒介證人KASMI
       NI為他人工作之事實。
    7、正興公司申登資料1 份: 證明被告乙○○擔任正興公司
       負責人之事實。
二、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
    之罪嫌。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因被告乙○○、甲○○犯就業服
    務法第64條第2項罪嫌,請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科處就
    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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